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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5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4日,中华人**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针对潘**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525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潘**申请公开的“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后洋村清明桥下1.908亩水田被征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根据你描述的信息内容未查询到有关信息。建议你先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了解该地块的用地审批信息。如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应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如属于**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可凭相应信息向我部申请信息公开。“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等所有征地报批材料”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等文件规定,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建议你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潘**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5)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潘**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针对潘**提出的公开“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后洋村清明桥下1.908亩水田被征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以及“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等所有征地报批材料”的信息公开申请,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2015年2月4日,潘**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土资源部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并送达。潘**不服被诉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潘**表示对被诉告知书以及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被诉告知书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鉴于潘**明确表示对被诉告知书及复议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潘**申请公开的是“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后洋村清明桥下1.908亩水田被征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但国土资源部依据该地理位置的描述并不能确定潘**所需的政府信息。因此,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国土资源部无法确认该地块对应的审批机关及审批文件,并据此告知潘**“建议先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了解该地块的用地审批信息。……如属于**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可凭相应信息向我部申请信息公开”,实质上是要求潘**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进行更改和补充。故,国土资源部对此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被诉告知行为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潘**申请公开的“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等所有征地报批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制作,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公开。国土资源部对此建议潘**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被诉告知行为亦无不当。综上,潘**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国土资源部重新公开其申请信息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涉土地是否属于基本农田未予审查,认定事实不清。其申请信息公开所涉土地是基本农田,申请信息属于国土资源部公开范围,且内容具体明确。“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等所有征地报批材料”依法也属于国土资源部公开范围。即使申请内容不明确,国土资源部作出要求其“更改、补充”的终结性告知书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国土资源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国土资源部未提交二审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潘**申请公开的是“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后洋村清明桥下1.908亩水田被征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国土资源部根据上述描述未查询到有关信息。国土资源部认为依据该地理位置的描述并不能确定潘**所需的政府信息,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地块对应的审批机关及审批文件,理由充分。据此,国土资源部履行相应的法定告知义务,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潘**申请公开的“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等所有征地报批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制作,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公开。国土资源部对此建议潘**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亦无不当。国土资源部的复议决定程序亦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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