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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济南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的土地位于市中区十六里河办事处XXX村,该宗土地于2010年以《济南市市中区2010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上报省政府审批,省政府于2011年1月28日以鲁**(2011)640号批复同意征收。现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市中区2010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1)640号)复印件提供给原告。

被告向**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1063891586607号邮件邮递查询记录单,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2、历城集建(94)字第XXXXXXXX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EMS1090833828906快递回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4、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1)640号《关于济南市市中区2010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被告依法按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24条。

原告孟**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济南市,并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政府开始以实施“XXX村整体开发改造项目”为由,对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实施征地拆迁,原告的房屋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现工程项目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为了核实建设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济南市XXX村整体开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提供了鲁政字(2014)640号《关于济南市市中区2010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复印件。原告向被告要求公开的是济南市XXX村整体开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非该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批复文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济南市XXX村整体开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涉案政府信息,原告与本案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特快专递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及内容;3、(2014)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鲁**(2011)640号《关于济南市市中区2010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4、鲁*复决字(2014)6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之后,依法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要求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告知的义务。原告申请公开“济南市XXX村整体开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并在申请理由与用途中描述称:2009年政府开始对申请人房屋所属地块实施征地拆迁,申请人的房屋属于征地拆迁范围内,现工程项目一直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为核实建设行为的合法性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经核实,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涉及的土地位于市中区十六**办事处XXX村,该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复同意征收进行城市建设。从原告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理由与用途等表述出的意思表示来看,其申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应当就是被告向其公开的鲁**(2011)64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市中区2010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集体土地只有经过批准征收才能转化为国有土地而产生国有土地使用权。另外,与该地相关的土地出让、立项、规划等政府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由制作或保存相应信息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开而不是被告公开。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当日受理,审查后于17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原告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陈述的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所指向的内容,与当时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所指向的内容不一致。经审查,被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邮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书面公开“济南市XXX村整体开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其“申请理由及用途”为:“申请人有位于济南市的集体土地上房屋,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政府开始以实施XXX村整体开发改造项目为由,对申请人房屋所属地块实施征地拆迁,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现工程项目一直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为了核实建设行为的合法性,申请人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11月6日,被告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2014)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涉及的土地,山东省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鲁**(2011)640号《关于济南市市中区2010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为国有,同时,将鲁**(2011)640号批复的复印件向原告公开。原告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鲁*复决字(2014)694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2014年11月5日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及(2014)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2014)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济南市XXX村整体开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其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理由及用途中载明:“申请人有位于济南市的集体土地上房屋,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政府开始以实施XXX村整体开发改造项目为由,对申请人房屋所属地块实施征地拆迁,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现工程项目一直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为了核实建设行为的合法性,申请人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从上述内容看,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其房屋所属集体土地是否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被告告知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涉及的土地,山东省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鲁政土字(2011)640号《关于济南市市中区2010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为国有,同时,被告以向原告提供鲁政土字(2011)640号批复的复印件的方式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并无不当。故被告作出的告知,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原告可依法另行申请。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按其要求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向其公开济南市XXX村整体开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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