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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因与被上诉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05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康**在一审中起诉称:王**车号为×××轿车车主。王*与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顺密路口,林**驾驶车号为×××轿车由北向东行驶,康**驾驶车号为×××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造成林**车辆与康**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康**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事故林**负全部责任,康**无责任。康**其他损失均已赔偿完毕。因康**购买车辆时间至发生事故时间不到一年,且车辆受损严重,修车费用达20多万元。康**要求林**赔偿康**车辆贬值损失,林**拒绝赔偿。因此,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林**赔偿康**车号为×××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贬值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林**送达起诉状后,林**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林**现居住地也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并提供了其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暂住证佐证,登记暂住地址均为北京市顺义区×。康**依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林**“住北京市朝阳区×”,认为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及原审被告的现居住地均在北京市顺义区,康金婷所供证据亦未能证明林**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依据林**提供的暂住证明确定其为居住地与事实不符。林**在2015年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交通队陈述的现住址及在2015年5月26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陈述的其现住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其陈述的新住址是其实际居住地,而不是经常居住地。其登记的暂住证只能说明其在北京市顺义区×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明而已。因该证明已被自己两次否认。只能说明该证明的不真实性。现林**反悔,提供登记的证明予以推翻,是严重与事实不符及违背诚信的。故一审法院对林**否认的真实的居住地址予以认可。还认为康**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并据此裁定将案件移交的做法违背事实及法律。康**认为,望京的住址是林**的实际且真实的居住地,而非经常居住地,故无需证明居住一年以上。且,林**本身是北京市朝阳区的律师,其自己陈述的真实地址也是符合逻辑的。据此,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由北京**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康**的上诉,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金婷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林**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林**赔偿康金婷车号为×××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贬值损失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为“顺义区白马路顺密路口”,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原审被告林**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格球山×。一审法院收到本案起诉状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处理2015年1月23日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建议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林**的“现住址”为“朝阳区×”,北京**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的询问笔录在首部被询问人信息部分记载林**“住北京市朝阳区×”,以上记载不足以证明林**至本案起诉时已在北京市朝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不能认定北京市朝阳区是林**的经常居住地。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或原审被告住所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市朝阳区是原审被告林**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北京**民法院作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康**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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