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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工**责任公司与北京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建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源公司)、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上诉人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上诉人蓝天公司及蓝天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水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建**公司于2009年中标承建北京颢世中鸿科技园工程,时于2011年3月12日与水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供货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水源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截止到2012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总货款6753960元。2013年2月8日以前,建**公司分数次共计给付5050000元,尚欠1703960元,水源公司多次找建**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建**公司给付水源公司尚欠货款1703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建**公司负担。

水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水源公司与建**公司下属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二份);2.水源公司的职员赵**与建**公司的工程工地经办人宋**、胡**签字确认的结算表14张及发货、收货结算凭证11张;3.付款人建**公司、收款人为水源公司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60张;4.颢世中鸿**公室项目部为水源公司开具的收到水源公司50万元发票但款未付的收条一张;5.(2011)密民初字第5525号民事调解书及建**公司为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一审被告辩称

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北京颢世中鸿科技园工程系建**公司中标承建且收到水源公司开具的收到货款5550000元的发票属实,但此工程建**公司已转包给蓝天六分公司建设,所有工程款建**公司已全额支付给蓝天六分公司,且水源公司与蓝天六分公司签有混凝土买卖合同,水源公司应向蓝天六分公司索要,故不同意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水源公司与蓝天六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2.蓝天六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3.蓝天六分公司的报案材料;4.蓝天六分公司与张**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复印件)及张**证明两份;5.建**公司与工程项目经理张**签订的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印章管理责任书;6.蓝天六分公司与张**签订的项目经理责任书;7.张**向建**公司负责人李**出具的收款条两张及收到工程款(说明)一份;8.蓝天六分公司收到建**公司工程款58077036.3元明细表及收款收据16张;9.建**公司与××**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蓝**司、蓝天六分公司在一审中述称:蓝天六分公司既未承建建**公司所称的北京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工程,又未与水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更未收到建**公司所称的工程款,故不同意建**公司要求蓝**司及蓝天六分公司向水源公司承担给付尚欠货款的主张。

蓝天公司及蓝天六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法制晚报登载的蓝天六分公司自2012年12月26日启用机刻铜制印面磁芯印章的公告及印签式样备案表一张。

本院认为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水源公司提交的:1.水源公司与建**公司下属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二份);2.水源公司的职员赵**与建**公司的工程工地经办人宋**、胡**签字确认的结算表14张及发货、收货结算凭证11张;3.付款人建**公司、收款人为水源公司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60张;4.颢世中鸿**公室项目部为水源公司开具的收到水源公司50万元发票但款未付的收条一张。5.(2011)密民初字第5525号民事调解书及建**公司为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水源公司认为:证据1、2、4、均证明水源公司、建**公司之间不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建**公司实际履行了支付混凝土兑价的义务。证据3、5证明宋**、胡**系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供货结算表上签名,系职务行为。

建**公司认为:水源公司提交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60张以及(2011)密民初字第5525号民事调解书虽属真实,但货款并非建**公司实际向水源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上的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公章亦属真实,但涉案买卖合同是蓝天六分公司与水源公司实际履行。宋**、胡**并非建**公司单位职工,均为蓝天六分公司雇佣的工地收料员或负责人。盖有颢世中鸿**公室项目部公章的收到水源公司50万元发票但款未付的收条,建**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水源公司、建**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蓝天公司及蓝天六分公司对水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二、建**公司提交的:1.水源公司与蓝天六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2.蓝天六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3.蓝天六分公司的报案材料;4.蓝天六分公司与张**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复印件)及张**证明两份;5.建**公司与工程项目经理张**签订的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印章管理责任书;6.蓝天六分公司与张**签订的项目经理责任书;7.张**向建**公司负责人李**出具的收款条两张及收到工程款(说明)一份;8.蓝天六分公司收到建**公司工程款58077036.3元明细表及收款收据16张;9.建**公司与××**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建**公司与蓝天六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系水源公司与蓝天六分公司签订并履行。水源公司提交的水源公司与盖有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公章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公章使用保管人张**管理失职,应属无效。建**公司与××**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应付有关部门检查专用。涉案混凝土的真正购买人以及付款人应为蓝天六分公司。水源公司认为: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公章如何使用,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其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水源公司收到建**公司给付的货款后,为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建**公司已接收,说明水源公司、建**公司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蓝**司及蓝天六分公司认为:建**公司提交的蓝天六分公司与水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复印件,无法验证其真伪,不具证明力。且水源公司否认与蓝天六分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建**公司与××**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与蓝**司无关,亦证明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与蓝**司无关。

三、蓝天公司及蓝天六分公司提交的:法制晚报登载的蓝天六分公司自2012年12月26日启用机刻铜制印面磁芯印章的公告及印签式样备案表。蓝天公司及蓝天六分公司认为:自2012年12月26日蓝天六分公司已启用新公章,原公章已停止使用。水源公司对蓝天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建工路**司亦对蓝天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建**公司以竞标的形式,中标承建了位于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一期云腾路2号,北京颢世中鸿**限公司发包的北京颢世中鸿科技园1—10号办公楼工程,工程建筑面积41425.04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2011年3月12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左右),水源公司与建**公司下属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购买水源公司所有的预拌混凝土。货款结算方式为:卖方在对每一工程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办理价款结算,在供货前买方应向卖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货款支付方式为:以现金或支票方式结算,砼浇筑中每月25日核对混凝土发货单数,以此为据付浇筑量70%的货款,其余全部货款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买方需指派专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签认;未尽事宜,由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另行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同时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卖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基础上,水源公司、建**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左右)和2012年6月22日,就水源公司所供混凝土价格以补充协议的形式作出了约定。上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水源公司陆续为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截至2012年11月15日,水源公司共为建**公司供应混凝土16171立方米,货款总额为6753960元,经水源公司索要,截至2013年2月8日建**公司陆续给付水源公司货款5050000元,尚欠1703960元未付,水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

庭审后,一审法院向建**公司释明,并要求提供其诉称的建**公司向蓝天公司或蓝天六分公司给付5000余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即账目往来的账户名称及账号;提交水源公司为建**公司开具的550万元发票货款的支付情况,即账目往来的账户名称及账号;要求建**公司通知其所称的承建涉案工程的具体联系人张**和工地负责人宋**到庭,以查明案情。但建**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水源公司曾与加盖有蓝天六分公司公章的单位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此合同未实际履行。同时,蓝天六分公司否认曾与水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又查明:水源公司共为混凝土买受人建**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付款发票60张,票面金额为5550000元,其中建**公司实际付款5050000元,其中尚有500000元货款未向水源公司实际支付。

再查明: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印章,系**桥公司为规范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工程管理刻制的,并于2011年4月22日与该工程项目经理张**签订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印章管理责任书。责任书中明确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为“只限于项目经理部与公司、业主、监理公司、设计院之间的各种往来文函(请示、报告)、资料、报表及技术资料使用。不得签订任何与经济相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洽商变更或签证、意向、协议、合同、承诺、结算支付凭证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系水源公司与建**公司下属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签订,未加盖建**公司印章,但该项目部系建**公司为该工程特许成立,对外代表建**公司。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建**公司承担。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系由水源公司为建**公司开具付款发票。对此应视为建**公司对其项目部行为的认可。现建**公司已实际向水源公司付款5050000元,尚欠1703960元未付,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对水源公司要求建**公司给付尚欠混凝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建**公司称尚欠水源公司混凝土款应由蓝天六分公司给付之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建**公司与蓝天六分公司是否存在工程转包一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如有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判决:一、北京建工**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水**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1703960元。二、北京建工**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70396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蓝**司与水源公司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也未查明建**公司与水源公司合同签订的时间等情况;建**公司未向水源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实际付款人,仅依据水源公司的陈述判令建**公司支付余款显然不妥。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用由水源公司、蓝**司、蓝天六分公司承担。

水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建**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水源公司曾与蓝天六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在履行之前得知工程中标单位是建**公司,故又与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水源公司与蓝天六分公司所签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水源公司与建**公司所签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认可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落款日期与实际加盖印章的时间不相符。不认可建**公司的所有上诉意见。

蓝**司、蓝天六分公司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双方针对建**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水**司只要求建**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建**公司无权要求蓝**司、蓝天六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水**司将货物送至建**公司承包的工地,建**公司收取销售发票并将发票入账处理;无证据证明蓝**司或蓝天六分公司与建**公司所承包的北京颢世中鸿科技园1—10号办公楼工程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公司、水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建**公司雇佣的工地负责人胡**、宋**签字确认的结算表,付款人建**公司、收款人为水源公司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60张,颢世中鸿**公室项目部为水源公司开具的收到水源公司50万元发票但款未付的收条一张,建**公司与其项目经理张**签订的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印章管理责任书,一审法院调取的密云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及相关备案材料,(2011)密民初字第552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水源公司与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水源公司依约供货后,建**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其至今尚欠部分款项未付显属不妥,除应给付欠款外还应承担水源公司的利息损失。

关于建**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查明水源公司系与蓝天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由建**公司支付余款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水源公司与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虽未加盖建**公司印章,但加盖了“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系建**公司承接北京颢世中鸿科技园1—10号办公楼工程后设立,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理应认定系建**公司所签署。其次,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水源公司为建**公司开具多张付款发票,建**公司均已入账,其虽否认实际付款,但未给予合理解释。再次,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蓝天公司或蓝天六分公司,并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蓝天公司或蓝天六分公司的事实的存在。又次,水源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以及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室项目部为水源公司开具的收到水源公司50万元发票但款未付的收条等,足以证明水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水源公司要求建**公司给付尚欠混凝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关于建**公司与蓝天六分公司是否存在工程转包以及如有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36元,由北京建工**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

135.66元,由北京建工**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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