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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刘**、中国人民财**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之委托代理人刘**、张**及被告刘**、被告人民财险密云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1月8日17时30分,我骑电动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密云县云水小区北口时,适有被告刘**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我在密**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该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我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37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34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2600元及其他费用349元(包含尿垫等日用品和拐杖的购买支出),以上合计420589.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70%的分责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刘XX所述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X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刘XX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电动车施救费300元及护理费170元,我要求将我垫付的上述费用在本诉中一并解决。我不同意刘XX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人民财险密云支公司辩称: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为刘XX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刘XX有票据且真实、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刘XX主张的分责比例,在交强险外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最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刘XX要求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均过高,且我公司要求按照受诉法院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刘XX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7时30分许,在密云县外环路云水小区北口,被告刘**驾驶“风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原告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受伤,两车受损。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刘**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密云县医院进行治疗,其伤被诊断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袖肌腱损伤(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右小腿)、应激性溃疡伴出血、缺铁性贫血等,共住院36天。事故发生后,刘XX自行支付医疗费130750.89元、救护车费140元、护理费4930元、拐杖费135元及尿垫等入院必需品费用100元;刘**为刘XX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电动车施救费300元及护理费170元。庭审中,刘XX与人保**支公司协商确定电动自行车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

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刘XX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刘XX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密云县XX镇XX村,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刘XX提交其承租位于密云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租房协议及该小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其居住及消费支出在城镇,但居住证明中仅有居委会盖章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且刘XX自认上述房屋系由其次子承租,并非其本人承租。刘XX还提交了误工证明、薪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系北京城**有限公司临时用工人员,任警卫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据营业执照中显示的单位住所地为北京市密云县XX镇XX路XX号。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X就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3日,北京**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内容为:(一)被鉴定人刘XX的伤残等级为Ⅸ级、Ⅹ级,累计赔偿指数为25%;(二)被鉴定人刘XX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刘XX支付了本次鉴定费用31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费发票、救护车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误工证明、薪资表、营业执照副本、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刘**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刘XX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责任等予以确定,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刘XX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扣除;刘XX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补助标准合理,但计算日期有误,本院按照其住院病历记载的天数进行计算,并在强制险范围外按责予以支持;刘XX要求的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中的拐杖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刘XX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鉴定意见确定的相关期限及责任等予以酌定;刘XX要求的交通费符合规定,本院依其伤情、就医次数及已实际支出的有效票据予以确定;刘XX在农村辖区工作,且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消费支出在城镇,故其按照受诉法院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按照受诉法院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刘XX要求的财产损失,其中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已与被告人民财险密云支公司协商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其他费用中与伤情相关的住院必需品费用以及刘*成为其垫付的电动车施救费系合理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刘XX主张的其他费用中的其他日用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成垫付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款后从刘XX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XX误工费一万八千元、护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二十元、交通费一千元、伤残赔偿金六万六千八百四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二千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三十五元、财产损失一千四百元,以上合计十一万一千四百元(被告刘**已垫付一千二百六十五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XX医疗费九万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六十元、营养费一千八百九十元,伤残赔偿金二万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以上合计十二万零七百七十五元一角。

三、被告刘**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二千二百零五元(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七元(原告刘XX已预交),由原告刘XX负担六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二千四百零八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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