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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黄**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6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黄*与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黄*1、次子黄**。黄*夫妇于1964年在密云县巨各庄镇××村后街建北正房3间,1982年2月22日在巨各庄镇××村前街建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后又在北正房东侧接了1间房。齐×于2002年1月2日病逝,黄*于2008年10月28日病逝。现黄**、黄*1因对上述房产继承问题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密云县巨各庄镇××村后街54号北正房三间(含院落)及位于密云县巨各庄镇××村前街27号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两间(含院落)。2.诉讼费由黄*1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黄**辩称:黄**所述身份关系属实。同意依法分割位于密云县巨各庄镇××村后街54号北正房3间,但黄**和父母共同居住在农村,对父母生活起居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因此要求多分割。密云县巨各庄镇××村前街27号北正房、西厢房均系黄**建设,与黄**及双方父母无关,不同意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与齐*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即本案当事人黄*1、黄*2;1963年12月24日,黄*申请建房3间。黄*2、黄*1均认可该房屋为黄*与齐*遗产,现门牌号为密云县巨各庄镇××村后街54号(以下简称54号院);1981年10月6日,齐*申请建房4间,建房报批表上家庭人员一栏为:黄*、齐*、黄*1、黄*2,1982年2月22日,公社批准建房4间。黄*2、黄*1均认可该房屋现门牌号为密云县巨各庄镇××村前街27号(以下简称27号院)。该房屋建设时,黄*2未满18周岁;此后,黄*1在27号院北正房东侧续接1间正房,新建西厢房2间,并对5间北正房内墙、地面、屋顶、窗户、门、外墙、檩子等进行重大修缮;因续接1间正房,黄*1交纳了相应的罚款;27号院一直由黄*1居住至今;庭审中经法院释*,黄*2、黄*1均拒绝对27号院、54号院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

另查明一:2010年8月31日,黄**死亡户口被注销,2004年6月23日,齐×因死亡户口被注销。

另查明二:就54号院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黄**曾持署名齐*的证明及署名黄**的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赠与为由起诉黄**至法院,请求判令54号院3间房屋归黄**所有。(2015)密民初字第42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确切证据证明黄*、齐*生前均同意将房屋赠予黄**”、“黄**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驳回黄**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密云县巨各庄镇××村后街54号北正房3间,系黄*与齐*共同建设,应为二人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该房产作为遗产,应由继承人黄*1、黄*2依法继承;密云县巨各庄镇××村前街27号原有房屋4间的权属问题,法院以建房报批表为准。尽管建房时黄*2未满18周岁,但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房屋应归黄*、齐*、黄*1、黄*2四人共同共有;黄*1向法院提交27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申报表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27号院房屋为其本人建设。因该项证据材料形成于1994年农村房屋状况统计过程中,未经批准生效,故不足以否定建房报批表等手续的效力,法院对该项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黄*1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表示黄*、齐*参与27号院北正房4间建设活动,故法院对黄*1独自建设北正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7号院原有北正房4间析产后属于黄*、齐*的部分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27号院东侧续接北正房1间、西厢房2间,系黄*1建设,应归黄*1居住使用。因该房屋缺乏有效审核批准手续,故法院依据房屋现状判令由黄*1占有使用,判决书确定的房屋占有使用状况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房屋进行处理;针对两处房屋的析产、继承份额,鉴于黄*1不同意以折价款的方式处理,故法院根据双方的居住现状,析产、继承的房屋份额,酌定房屋的归属及使用。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如下:一、位于密云县巨各庄镇××村后街54号北正房三间归黄*2继承并所有,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位于密云县巨各庄镇××村前街27号北正房四间析产继承后归黄*1所有。北正房东侧续接一间、西厢房二间归黄*1占有使用。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黄*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黄×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持原审抗辩理由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黄**同意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中,经核,除本案涉案的27号院、54号院之外,双方对另一处院落(以下简称29号院)存有争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54号院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黄*;27号院登记的宅地使用权人为黄**。黄**认可29号院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黄*,该院于2002年出售于他人,出售前黄*一直居住于该29号院内,该29号院出售后,黄*即去了敬老院,直至去世。另,在(2015)密民初字第4297号一案中,黄*2还提交了由黄**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关于目前看病一事,压金壹万元,家里有老房产一处,价值3000元,作为这次手术费用,先由黄*2代交,老房产归黄*2所有,以上所说如同意可签字为证。同意上述决定,黄**。”对上述签字,黄**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密民初字第4297号民事判决书、户籍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54号院建房申请、27号院建房手续、27号院罚款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涉案54号院属于黄×齐贺英夫妇之遗产并无异议。争议点在于29号院和27号院原有北正房4间权属问题。下面我们逐一分析:

对于29号院。双方对于该院落性质及归属存有较大分歧,黄**认为,其和黄**兄弟二人已经分家,分家时该29号院已经分给了黄**;黄**对此不予认可,称兄弟二人并未分家。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己方主张。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29号院一直由黄*实际居住直至出售于他人,黄**亦认可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人是黄*。在该房屋出售后,黄*即去敬老院居住,直至去世。根据上述事实,在黄**、黄**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涉案的29号院认定为黄*夫妇的财产更为贴近本案实际。鉴于黄*夫妇生前即已将29院出售,此应视为黄*对其合法财产的处分行为;由于29号院在黄*夫妇生前即已处理完毕,故29号院的权属问题与本案的继承法律关系无涉。

关于27号院原有北正房4间权属问题。对此,双方也存有较大争议,黄**称上述房屋属于其个人所建,与黄**及黄*夫妇无关;但在该房屋的建房审批表家庭成员一栏中,明确记载为黄*夫妇和黄**、黄**四人,虽然1994年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中,申报人姓名(户主)一栏记载为黄**,但该登记并未经最后审批。在形成时间上,该申请表较之1981年的建房申请也要晚的多;依常理而言,1981年的建房申请更能体现当时建房的家庭成员实际;当时,黄**已年满17周岁,按照农村一般习俗,该年龄段青年,不论男女,通常已属于家庭劳动力。同时,根据建房审批表中的记载还可以看出,此时黄*一家并未分家,家庭成员一栏登记记载为4人。基于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27号院内的四间北房属于黄*夫妇及黄**、黄**4人共有,符合本案实际。

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如下:涉案的54号院内房屋及27号院原有北正房4间之一部分,应属黄*夫妇之遗产,应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各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和相关因素,酌定作出的分割方案,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黄**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黄**负担17.5元(已交纳);由黄**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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