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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洪**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洪**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福环**公司)、上诉人骆**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6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洪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骆**于2015年4月10日到洪福**公司上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在试用期骆**的工作岗位为在办公室负责营销,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过了试用期后享有店长级别待遇,每月工资4000-50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8日,骆**共计出勤20天。2015年5月8日后骆**未出勤,2015年5月11日,骆**以思维与总经理李**无法对接为由向洪福**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与其付出的劳动相对应,骆**在洪福**公司工作期间未付出实质性劳动,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故洪福**公司认为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县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洪福**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洪福**公司无需支付骆**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12689.66元;案件诉讼费由骆**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骆**在一审中答辩称:骆**入职时总经理李**与骆**口头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营销运营总监,因为公司正处于改制阶段,没有这个职位,所以先将骆**以总经理助理的身份安排在办公室工作,基本工资为1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李**让公司的人事经理于×起草了1份协议,骆**在协议上签完字后于×就拿去给李**签字,这份协议现在在李**手里。骆**于2015年4月8日到洪福**公司处上班,2015年4月9日,骆**接受总经理李**的委派参加牛栏山酒协会会议。总经理李**与骆**口头约定虽然骆**是2015年4月8日入职,但是从2015年4月1日开始给骆**计出勤,2015年4月算骆**满勤。2015年5月8日骆**还在公司上班,2015年5月9日、10日是周六日,骆**没有去公司上班,2015年5月11日骆**办理了离职手续。骆**有录音、短信等证据证明骆**的月工资标准是1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骆**到洪福**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8日是骆**的最后出勤日,2015年5月11日,骆**向洪福**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洪福**公司提供了骆**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考勤表显示2015年4月10日为“新”字,2015年4与11日开始记录骆**出勤,4月份出勤16天,5月份出勤4天,2015年5月8日显示为“离”字,此后无出勤记录。考勤表上无考勤记录人及负责人的签字,也无骆**本人签字。工资表显示骆**的基本工资为1720元,2015年4月份的实发工资为1265.28元,5月份的实发工资为316.32元。工资表上无财务人员的签名,亦无骆**的签字。骆**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

1.骆**与洪福**公司总经理李**的短信记录,证明骆**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2015年4月1日的短信内容为:晚上下班联系我。好的,李姨。2015年4月9日的短信内容为:李*我已到达单位,请您指示。2015年5月7日的短信内容为:你人不错,但是你和公司的业务不匹配,有劲用不上,彼此都很辛苦,所以说经过考核不适应做我们管理营销总经理职务,看其他有适合你的没有,说出来,李**。2015年5月8日的短信内容为:你五点找我。好的,李*。2015年5月9日的短信内容为:通过这些天的彼此了解,你不适合总监职位,如果试用期5000元,我考虑再了解些日子,不行周一过来结账,理解。2015年6月22日的短信内容为:李*,您好,知道您工作很忙,但工资问题也有一月之久了,上回虽叫我去领,但是对于工资基数与您当初承诺额度上存在较大差异,故没有领取,具体情况已和刘*经理讲明,我很理解人事变动可能有些弄错,请您抽时间与财务核对后在本周内告知与我,由于最近工作忙,没有太多时间,所以我到时直接过去领取。谢谢,麻烦,费心。洪福**公司称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骆**是2015年4月9日到其公司报道,4月10日正式工作。

2.骆**与洪福**公司财务经理刘*的微信记录。证明洪福**公司给骆**结算的工资数额为9000多元。2015年6月14日的微信内容如下:“刘*:要发工资了。骆**:他们给我打电话了,刘*我多少?刘*:9千多吧。”洪福**公司称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公司员工的工资都由总经理李**签字决定,刘*没有权利决定员工的工资数额,并申请了刘*出庭作证。刘*认可微信是其与骆**发的,称总经理李**告知其骆**完成工作任务就发放9000多元工资,但工作任务具体是什么,其并不清楚,也不知道骆**在公司的职务,只知道是负责营销和策划工作。

3.骆**与洪福**公司总经理李**的录音。证明骆**的工资数额。录音内容为“骆**:那李总我那个是按照哪个去结算这工资呢?您承诺的12000元,还是按照12000元的80%去结算呢?李**:问人力,不问人力问我干啥呀!骆**:人力肯定是让我问您呀,因为当时不是咱俩说好了这个吗?李**:我都给你都行,只要你舒服就行!骆**:嗯”。洪福**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总经理李**在录音中并未明确表述工资数额。

洪福**公司提供了骆**的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内容为骆**,入职时间是2015年4月11日,所属部门为办公室,职务为营销总监,辞职原因为思维与总经理无法对接,辞职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骆**认可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上除入职时间以外的其他内容,称入职时间有修改痕迹,其当时填写的是2015年4月1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洪福环**公司不认可骆**提供的短信记录,但未提供反证,一审法院对短信和微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骆**与洪福环**公司的总经理李**2015年4月9日的短信内容能够证明骆**于2015年4月9日到洪福环**公司工作。骆**称其于2014年4月8日入职,总经理李**承诺其计薪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起算,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5年5月7日的短信内容能证明骆**的岗位为营销总监。洪福环**公司称骆**的岗位为办公室负责营销的职员,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5年5月8日的短信内容能够证明2015年5月8日骆**出勤,洪福环**公司称2015年5月8日骆**未出勤,提供的考勤表记载显示2015年5月8日骆**离职,但考勤表上无考勤记录人及负责人的签字,亦无骆**的签字,故一审法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骆**的出勤日期应为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

骆**与总经理李**的录音中,李**未明确否认骆**的月工资数额为12000元,骆**与洪福**公司财务人员刘*的微信内容及刘*的证言能够证明洪福**公司给骆**核算的工资为9000余元。洪福**公司的工资表上无财务人员及骆**的签名,且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与刘*的证言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骆**关于其月工资为12000的主张。综合考虑骆**到洪福**公司工作刚满1个月,处于试用期阶段,故其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工资一审法院按照12000元的80%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洪福**公司支付骆**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工资9600元。二、驳回洪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洪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骆**于2015年4月10日到洪福**公司上班,截止到2015年5月8日,骆**共计出勤20天,在此期间骆**并未给洪福**公司提供实质性的工作,因思维与总经理无法对接,于2015年5月8日离职,5月11日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因此骆**入职时间应为2015年4月10日。2.一审认定骆**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骆**在试用期间,双方未书面约定工资标准,只是口头约定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过了试用期享受店长级别待遇(4000-5000元)。骆**陈述单位让其送面包,一个送面包的工人月工资不可能达到其主张的这么高。3.一审认定骆**的岗位为营销总监与事实不符,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洪福**公司单位处于改制中,没有营销总监的岗位,在办公室工作。对于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洪福**公司无需再行举证。二、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1.骆**陈述的工作岗位与骆**提交的亲笔书写的辞职申请的工作岗位相互矛盾;2.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骆**的月工资标准。三、一审判决显失公正。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洪福**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骆**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骆**针对洪福**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洪福**公司的上诉意见属于断章取义,不同意洪福**公司的上诉请求。

骆**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洪福环**公司所提供的离职时间表中,针对入职时间4月11日上存在修改,并非骆**本人所为,且在职期间,骆**所有工作内容完全遵循洪福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指示,并非未给洪福环**公司提供实质性工作,况且在职期间含有五一法定假日,按照国家标准应该计薪;2.一审认定骆**的工资标准既然有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1351号裁决书、录音、短信记录、微信记录、证人证言、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并非按照一审判决北京洪**限公公司支付骆**工资9600元,应依仲裁裁决支付骆**工资12689.66元。3.一审判决略显公正,既然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骆**所提供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并无虚假证件,理应支持骆**仲裁裁决的金额,另外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追究北京洪**限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骆**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洪福环**公司负担;3.依法追究洪福环**公司所提供不实证据的相关法律责任,且补偿骆**洪福环**公司拖欠工资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及给洪福环**公司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1351号裁决书、考勤表、录音、短信记录、微信记录、证人证言、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等证据及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骆**的在职时间,骆**提供了相关短信及微信记录予以证明。洪福环**公司虽不认可短信及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反证,故一审法院对短信和微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骆**与洪福环**公司的总经理李**2015年4月9日的短信内容能够证明骆**于2015年4月9日到洪福环**公司工作。骆**虽称其于2014年4月8日入职,总经理李**承诺其计薪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起算,但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015年5月7日的短信内容证明骆**的岗位为营销总经理,洪福环**公司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2015年5月8日的短信内容能够证明2015年5月8日骆**出勤,洪福环**公司称2015年5月8日骆**未出勤,并提供考勤表予以佐证,但考勤表上无考勤记录人及负责人的签字,亦无骆**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反驳2015年5月8日的短信记录,故一审法院认定骆**的出勤日期为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骆**的工资标准,骆**与总经理李**的录音中,李**未明确否认骆**的月工资为12000元,骆**与洪福**公司财务人员刘*的微信内容及刘*的证言能够证明洪福**公司给骆**核算的工资为9000余元。洪福**公司的工资表上无财务人员及骆**的签名,且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与刘*的证言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采信骆**关于其月工资为12000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骆**到洪福**公司工作刚满1个月,处于试用期阶段,故按照12000元的80%计算其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洪福**公司与骆**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洪**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洪**限公司、骆**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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