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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李**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1月7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登记离婚,约定位于顺义区龙湾屯镇×号民房一处(其中北房四间、西厢房二间)归原告所有。但自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房屋不予腾退,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房屋内搬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我不同意腾房,房子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平分,李**我离婚的。房屋平分的话就应该是我要涉诉的×号宅院,李**得唐洞村的现在由李*母亲住的那个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立协议人:男方姓名:郑**女方姓名:李*双方于1998年3月16日在密云县高岭镇政府结婚登记,因双方感情不和,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均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并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

子女郑**,女,1992年6月24日出生,由李*抚养,李*负责郑**的所有费用,抚养至大学毕业后独立生活为止。

子女郑**,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由郑**抚养,郑**负责郑**的所有费用,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二、财产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的:无。归女方所有的:位于顺义区龙湾屯镇×号民房一处(其中北房四间、西厢房两间),桑塔纳车一辆

京PEC605无债权债务三、其他协议无其他协议上述内容是我们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反复协商的,是真实无误的,我们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没有其他不同意见,我们保证执行并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男方签字:郑×12013年1月7日女方签字:李×2013年1月7日”。

经勘验:顺义区龙湾屯镇×号宅院开南门,南北向北有铁架彩钢顶车库两间,亦为进院落的门道,内有北房4间,东数第一间、第四间是卧室,东数第二、三间是连通的客厅,北房东数第二间有门与院落相通;院内有西厢房2间,南数第一间是杂物间,第二间是卧室;西厢房北邻有棚子一间,为厨房;在院落南大门以西、西厢房以南有石棉顶棚子,做厕所和储物间用,双方认可该棚子不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

本院认为

郑**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于(2014)顺民初字第6910号案件中要求对涉诉房屋重新分割权属。(2014)顺民初字第6910号案件关于涉诉房屋判决如下:“三、位于顺义区龙湾屯镇龙湾屯村南井路341号宅院中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归原告郑**所有,北房东数第三、四间归被告李**,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归原告郑**所有,西厢房北数第二间归被告李**;西厢房北侧石棉瓦顶棚子一间由双方共有共用;铁架彩钢顶门道兼车库、西厢房南侧作为厕所和储物间的石棉瓦顶棚子由双方共用”。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案由由本院根据争议法律关系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根据(2014)顺民初字第6910号案件判决结果,为维护原告的所有权,郑**应该从归李**的涉诉北房东数第三、四间,西厢房北数第二间中腾退搬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归原告李**的顺义区**院中北房东数第三、四间和西厢房北数第二间中腾退搬出;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郑**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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