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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北京冯家峪林旺绿化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北京冯家峪林*绿化队(以下简称林*绿化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林*绿化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我于2009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任司机,每月工资x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3日,我以被告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没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我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都没有休息,被告也没支付加班工资,故诉于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20元;

2、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814元;

3、被告给付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3日延时加班工资51641元;

4、被告给付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364元;

5、被告给付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34元;

6、被告给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2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化队辩称:原告在冯家峪生态林管护巡查队工作,与我队不存在劳动关系,我队设立后未进行经营。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冯家峪镇政府的车辆,其工资来源为密云县财政拨款,不是我队向其发放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自称其于2009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任司机,每月工资x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3日,苏**以被告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庭审中,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存折,记录了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表示工资由冯家峪镇政府支付;2、2013年7月冯家峪镇生态林管护巡查队工资表;3、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记录王*等17名证人证明苏**在林旺**化队工作,苏**表示王*等人的工作职责是山场林地防火巡查,其工作任务是接送王*等人进行巡查工作;4、照片,照片场景为苏**工作地点冯家峪镇生态林管护巡查队院门悬挂的单位牌匾及规章制度。林旺**化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6月11日,苏**向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林***化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7月22日,密**裁委裁决:驳回苏**的仲裁请求。苏**不服此裁决,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

另查:林旺绿化队设立于2004年1月19日,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为荒山造林、绿化服务、种植苗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122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化队的经营范围为荒山造林、绿化服务、种植苗木,而苏**提供的证人王*等人的工作职责为山场林地防火,与林***化队的经营范围不同;苏**提供的其工作地点的照片未悬挂林***化队的牌匾,不能认定林***化队在上述地点办公;苏**提供的工资表是冯家峪镇生态林管护巡查队工资表,不是林***化队工资表;通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不能认定苏**与林***化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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