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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民委员会与密云县不老屯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委会)因村民建房用地审批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杨**委会请求撤销密云县不老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不老屯镇政府)向郑**所作密云县村民建房用地审批(以下简称被诉建房用地审批)时间为2008年7月23日,而非2007年7月23日。杨**委会不服该审批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建房用地审批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庭审中已查明,杨**委会在2008年底对郑**建房用地进行了测量。另有王**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于2010年任杨**委会会计时,在交接工作中接收了被诉建房用地审批。综上,杨**委会最迟在2010年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不老屯镇政府于2008年7月23日向郑**作出的被诉建房用地审批之内容。现杨**委会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委员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本案被诉建房用地审批的行政相对人不是杨**委员会,因此,一审裁定错误;郑**在2012年开始建房施工时,村委会主任郑**从不老屯镇政府档案室查到2007年7月23日审批表及2008年5月24日镇长办公会纪要,在要求不老屯镇政府、镇党委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没有告知2007年7月23日审批是笔误,也没有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2014年不老屯镇政府关于杨各庄村村民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再次证明2007年审批;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2008年7月6日村主任王**是迫于镇领导的压力签字,没有签署意见,以后是否经过批准村委会不知情,虽然接到不老屯镇政府电话进行丈量,但始终没有接到被诉建房用地审批手续,也不知道1989年郑**买房过户没有经过宅基地审批,2014年村民起诉后才知道不老屯镇政府依据房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出违法批示,时间应从2012年算起,起诉期限是5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中不是起诉人自身原因造成不起诉的。二、不老屯镇政府为郑**的房屋批示及程序违法。三、不老屯镇政府为郑**的房屋批示侵犯杨**委会、村民代表会议权力,不老屯镇政府领导代杨**委会签署意见,代杨**委会填写村民建房审批表,审批表填写的数据与旧房实际尺寸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建房用地审批,诉讼费由不老屯镇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得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情况,被诉建房用地审批的作出时间为2008年7月23日,杨**委会于2008年底对郑**建房用地进行了测量,且王**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于2010年任杨**委会会计时,在交接工作中见到过被诉建房用地审批。综上,杨**委会最迟在2010年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建房用地审批之内容,现杨**委会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委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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