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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李*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李*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三岁时父亲李*2去世,母亲董*改嫁到密云县×村,与该村村民付**结婚,我随母亲董**继父付**一起生活。董*与付**婚后共生育三子,分别为付**、付**和付*5。董*与付**在世时,在密云县×村50号院落内建北正房三间。因我和付**、付**、付*5关系和睦,并没有对上述三间房屋进行析产继承。20世纪70年代,付**、付**和付*5在上述三间北正房东边接建两间北正房,后又在院落内建设东厢房两间。付**、付**、付*5分别于2010年、2008年及2012年去世,我相继为三人办理了后事。因付**、付**、付*5均没有结婚且没有子女,我是付**、董*、付**、付**及付*5的遗产唯一合法继承人,且付*5于2011年9月13日留有遗嘱,其全部财产全部归我及我的子女所有,而我的四名子女亦均表示放弃继承付*5的遗产,故×村50号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两间及整个院落作为付**、董*、付**、付**及付*5的遗产,均应当由我继承所有。因我嫁到密云县×庄,距×村路途遥远,且付*当时系×村的生产队长,所以在付*5去世后,我相信付*能够尽心尽力的照看×村50号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两间及整个院落,但付*在照看过程中提出以三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所有房屋及院落,我不同意,为此付*擅自将上述院落内的房屋钥匙更换,并在房屋及院落内堆满杂物,企图霸占,我多次找付*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密云县×村50号院落内的5间北正房、2间东厢房由我继承,并要求付*腾退上述房屋及院落。

一审被告辩称

付*辩称:李*与付*2未形成抚养关系,其对付*2亦没有尽赡养义务,故李*对付*2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李*与付*3、付*4、付*5亦没有形成继兄弟姐妹关系,对付*3、付*4、付*5的遗产没有继承权。2009年11月26日,我、付*6与×村委会、付*5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具有遗赠抚养协议性质,协议书约定我和付*6就近照看付*3和付*5,负责病重时接送医院,除新农合报销以外,其他误工、车工费用由我和付*6承担。同时约定付*3、付*5居住的瓦房五间由我和付*6帮助维修,在付*3、付*5病逝后宅基地和房屋归我和付*6。现付*6同意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及宅基地全部归我,我也按照协议书约定对付*3和付*5进行了生养死葬,所以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及宅基地应当归我所有。此外,诉争房屋及院落均建在我家的自留地范围之内,诉争的两间东厢房未经审批,属于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李**及董*之女,李**幼时,李**去世,董*改嫁到密云县×6村,与该村的付**结婚,李*亦跟随董*与付**一起居住生活。董*与付**结婚后共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付**、次子付×4及三子付**。20世纪60年代,董*与付**在×6村50号院落内建北正房三间。付**及董*相继去世后,付**、付×4及付**在上述院落内三间北正房东边接建两间北正房,并在院落的东边新建两间东厢房,用于经营小卖部。付×4、付**及付**分别于2008年、2010年及2012年去世,三人均未结婚,未生育子女,三人生前均系低保户。付×与付**、付×4、付**系堂兄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付*向法院提交协议书一份,其称该协议系付*5、付*6、付*于2009年11月26日所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低保户付*3、付*5无儿无女,身体多病,需长期有人照看,因照看付*3、付*5不是短期,涉及误工及用车费用村里不好解决,民政部门也无能力承担。经付*3、付*5兄弟俩同意,由家族兄弟付*6、付*二人就近义务关照,因涉及房产和误工医药费用问题,村与付*6、付*签订协议。一、付*3年纪大身体多病,付*5也身体不好,经常吃药,在有病不能自理情况下,由付*6、付*就近照看,并负责病重时接送医院。费用除农合报销以外,其他误工、车工,村里不负担,由付*6、付*义务承担;二、付*3、付*5现居住石头墙旧瓦房五间,居住期小有破损漏水,由付*6、付*帮助维修;三、付*3、付*5如年纪大病逝或送敬老院,房产应归村集体所有。但付*6、付*孩子大,居住房少,可优先卖给付*6、付*,审批后重新翻建;四、付*3、付*5年老病逝,后事由付*6、付*负责处理”。李*对付*提交的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称协议书上付*5的签名不是付*5所书写。经法院释*,李*不申请对上述协议书的付*5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其向法院提交遗嘱一份,称该遗嘱系付*5于2011年9月13日所书写,遗嘱内容为:“本人付*5无儿无女,百年后将名下所有财产全部归姐姐李*及其子女”。付*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称该遗嘱不是付*5本人书写。经法院释*,付*不申请对该遗嘱中付*5书写笔迹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李*共计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尹**、尹**、尹**及尹×4。经法院释*,四人均表示放弃取得付×5的遗产。付×5去世后,李*及其子女承担了付×5的丧葬费用。经法院现场勘查,北京市密云县×村50号院落内存在北正房五间,院落东边存在东厢房两间,两间东厢房东侧靠近村路。现上述院落、五间北正房及两间东厢房均由付×占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及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在年幼时亲生父亲去世,后其母亲董*与付**结婚,李*跟随董*与付**一起居住生活,并由董*和付**抚养成人,故李*与付**之间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李*和付**、付**、付**系董*和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李*与付**、付**、付**系同母异父关系,故李*系付**、付**、付**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村50号院落内五间北正房中的西侧三间,系董*和付**生前所建,为二人所留之遗产,现付**、付**、付**均已去世,三人亦均未生育子女,董*和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李*,故该三间北正房应当由李*继承。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村50号院落内五间北正房中的东侧两间及院落东边的两间东厢房,系付**、付**、付**生前所建,为三人所留之遗产。对于付**、付**所留之遗产,现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应当由李*作为二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付**和付**的遗产。对于付**所留之遗产,付*辩称其和付*6、付**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在付*6放弃继承付**遗产情况下,付*应当继承付**的遗产。对此法院认为,付*提供的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该协议系遗赠抚养协议,且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付**去世后其遗产归付*6和付*所有,该协议不具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构成要件,且付**生前系低保户,政府每月给付付**相应的生活费用,付**去世后,付*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承担了付**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对于付*依据其提交的协议书要求取得付**遗产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李*提交的付**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付*虽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付*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李*的子女均表示放弃取得付**的遗产,故付**的遗产,应当由李*继承。综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即使不存在付**的遗嘱,李*作为付**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付**的遗产也应当归李*继承。综上,北京市密云县×村50号院落内五间北正房及院落东边的两间东厢房,均由李*继承。因上述房屋缺乏审核批准手续,故法院在确认李*继承该房屋时,仅依据房屋现状由李*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判决书确定的房屋占有使用状况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房屋进行处理。对于李*要求付*将北京市密云县×村50号院落及五间北正房和两间东厢房予以腾退之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付*辩称本案诉争的五间北正房及两间西厢房位于其自留地范围之内,应当归其所有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作出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村50号院落内的五间北正房及两间东厢房由李*占有使用。判决书确定的房屋占有使用状况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房屋进行处理;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云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付**、付×4及付×5的户口本、北京市密云县×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付×领取付×5丧葬费用的收据明细、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谈话笔录、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谁享有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对此,李*、付×各执一词,争执不一,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李*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本案中,付*虽然否认李*与付*2形成继子女关系,但是,仅仅依据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显然无法对于一个年已77岁老人的身世做出明确认定。但就生活常理而言,李*丧父时,年仅3岁,随其母与继父付*2一起生活较为符合常理。同时,付*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己方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付*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李*与继父付*2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享有对其母、其继父财产的继承权,是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同时,付*3、付*4、付*5系李*同母异父兄弟,付*3、付*4、付*5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李*也享有付*3、付*4、付*5财产的继承权。也就是说,不论付清是否留有遗嘱,李*都享有涉案房屋的继承权。

二、付×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受遗赠权。就其主张,付×提交了与付×5、付×6之间的一份协议,主张该协议属于遗赠抚养协议。遗赠抚养协议的核心是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扶养人在遗赠人生前应对其尽到尊敬、赡养、照顾的义务,遗赠人则应死亡后转移遗产给抚养人。本案中,李*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不论该协议真伪如何,仅就该协议记载的相关内容来看,该协议对于付×5、付×6的生养死葬及其身故后的财产归属等问题,均未做出明确约定,并不具备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同时,在实质上,付×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承担了付×5、付×6的生养死葬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付×仅依据此协议,要求获得涉案房屋的受遗赠权,证据显属不足。

综上,付*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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