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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林*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穆**、林渤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林**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3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施工期间出现的工伤事故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雇佣的工人陈**在工作中受伤。经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穆**赔偿陈**367056元,我与林*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执行期间,密云县人民法院扣划我账户内的存款101000元,及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穆**、林渤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杨**与林*签订合同书:林*为杨**安装彩钢房,彩钢房长40米,宽20米,高5.5米,单价140元每平方米,首付5万元,总价112000元,在施工期间出现工伤事故由轻包人(依合同指林*)承担。后林*将工程的轻工工程转包给穆**,穆**带领陈*中等工人负责工程的轻工施工;彩钢房的修建地点位于穆庄路(10KV)116/4#杆至116/5#杆线路保护区内高压电线之下,主体框架工程完工后,房顶距高压电线最近仅约1.5米;2012年3月28日,杨**要求降低彩钢房的高度,将立柱高度从5.5米降低至3.5米;次日,准备切割立柱时,陈*中在彩钢房顶部拴绳子过程中触碰到高压电线后从彩钢房顶部摔下受伤。在陈*中治疗期间,林*、穆**共给付陈*中各项费用253000元。2012年9月25日,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穆**赔偿原告陈*中截至2012年9月10日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器械费、护理费、误工费、父母伙食差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367056元,被告林*、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穆**已赔偿253000元,余款114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交纳执行案款10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2)密民初字第4092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林*与杨**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工作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由林*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虽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但对杨**与林*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林*追偿;因穆**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要求穆**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其他经济纠纷本案不予涉及。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人民币十万零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杨**负担一千元(已交纳);被告林*负担二千三百二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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