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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密云县不老屯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密云县不老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不老屯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5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凤书,被上诉人不老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于2005年11月1日到不老屯镇政府灭火队工作,不老屯镇政府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5年3月底,不老屯镇政府单方与李**解除劳动关系。李**认为,李**与不老屯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不老屯镇政府与李**签订的《不老屯镇2015年度森林消防队员承诺书》足以证明不老屯镇政府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李**,李**受不老屯镇政府管理,从事的是不老屯镇政府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李**提供的劳动是不老屯镇政府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李**工作十来年如一日,严格按照不老屯镇政府要求工作,全年上岗,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2015年3月底,不老屯镇政府在未征求李**意见情况下,单方强行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应支付李**经济补偿金。不老屯镇政府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补发李**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不老屯镇政府认为李**的工作性质有社会公益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法律依据。为维护李**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不老屯镇政府:1.支付李**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0元;2.支付李**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3.支付李**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年假工资15000元;4.支付李**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经济补偿金17000元;5.补发李**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一审被告辩称

不老屯镇政府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所在森林消防灭火队属于公益性组织,是为预防火灾或减小火灾损失而设立,劳务费来源是从县财政拨付,镇政府代发,专款专用。李**与不老屯镇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不老屯镇森林消防队,是不老屯镇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依据相关文件规定设立的专业化灭火队,属于专业化生态公益林管护队伍,由不老屯镇政府林业站统一组织管理,负责不老屯镇全镇范围内的森林和周边地区联防工作,森林消防队属于公益性岗位。根据《密云县山区生态公益林管护办法》规定,公益林管护资金由密云县财政每半年拨付各乡镇一次,由乡镇政府统一管理发放。消防队员每年签订一次森林消防队员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载明:森林消防队属于公益性岗位,消防队员加入公益性岗位属于自愿行为。

李**于2005年11月1日加入不老**消防队工作,岗位为司机。2015年4月,不老屯镇政府将其辖区的生态公益林管护工作交给北京真**限公司负责。2015年4月1日,李**与北京真**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6月30日,李**向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不老屯镇政府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年假工资、补发社会保险金等。2015年7月29日,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1313号裁决,驳回李**的仲裁请求。李**对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老屯镇森林消防队属于不老屯镇政府依据相关规定设立的公益性组织,森林消防队员每年签订一次的承诺书中亦明确载明:森林消防队属于公益性岗位,李**属于在公益性岗位工作;公益性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双方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李**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客观事实表明双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内容,本案的客观事实表明双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一审提交的证据消防队员承诺书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不老屯镇政府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李**,李**受不老屯镇政府的劳动管理,李**提供的劳动是不老屯镇政府业务的组成部分;李**一审提交的工资银行对账单表明李**从事的劳动是有报酬的,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消防队员承诺书表明李**全年上岗,故不老屯镇政府应向李**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的工资。李**十年来如一日,严格按照不老屯镇政府的要求工作,全年上岗,无任何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更没有享受过年休假,李**有权要求不老屯镇政府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的工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如不老屯镇政府认为李**并非全年上岗,其应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3.不老屯镇政府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老屯镇政府于2015年3月底在未征询李**意见的情况下,单方强行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因此李**有权要求不老屯镇政府支付经济补偿金。4.不老屯镇政府未履行为李**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缴纳“五险一金”,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不老屯镇政府作为国家的行政机构,知法犯法,法院应判决不老屯镇政府向李**补发该等社保金及住房公积金。李**同时申请二审法院向密云县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构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送司法建议函,要求其对不老屯镇政府欠缴社保及公积金作出处罚。5.一审裁定存在重大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李**与不老屯镇政府之间仅为普通的劳动争议,李**的岗位并非公益性岗位,一审法院根据《密云县山区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认定李**的工作属于公益性岗位的工作无法律依据。不老屯镇政府的岗位是否是公益性岗位,应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文件或通知的标准确定,而不是依据密云县的地方性办法。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工作是公益性岗位的依据是《密云县山区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而并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益性岗位的相关文件或通知,该级别的文件无法证明上诉人工作的岗位为公益性岗位。6.一审裁定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即使李**的岗位属于公益性岗位,一审法院也无权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应依据具有明确指示性或排除性的法条,即该法条明确规定公益性组织或公益性岗位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而前述法律条文并不具备此种特征,该条文并未提及公益性组织或公益性岗位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未给出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其裁定结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未有任何法条规定公益性岗位不受上述法律调整。7.不老屯镇政府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李**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也表明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底,不老屯镇政府单方强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李**与第三方北京真**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样是财政拨款用于森林消防,该行为恰恰表明了争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李**认为一审裁定认定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并驳回李**的起诉属错误裁定。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改判支持李**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不老屯镇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不老屯镇政府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李**在二审中提交生态林管护员上岗证,证明李**于2009年就当过生态林管护员,和森林消防队员没有关系,不是一个性质。不老屯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签字的《不老屯镇2015年度森林消防队员承诺书》明确载明,不老屯森林消防队属于公益性质的岗位,公益性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李**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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