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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民委员会与密云县不老屯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密云县不老屯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郑**作出的密云县村民建房用地审批,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密云县不老屯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王**,被告密云县不老屯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孙**,第三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民委员会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向郑**作出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该表上村委会盖章时间是2008年7月6日,村委会意见一栏中“同意翻建”四个字不是村主任王**所签。建房审批表的内容应由村规划员填写,但村规划员由镇政府综合科领回郑**的建房审批表时,审批表的内容已由镇政府填写完毕。郑**申请翻建的房屋东西长9.5米,南北长21米,而审批表填写的房屋东西长13米,南北长22米。被告依据郑**提供的房契以及没有法律效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郑**建房是违法的。郑**从王**处购买的是地上物房屋,并没有宅基地使用权。郑**已于1978年、1981年两次申请宅基地建房,其宅基地面积已超过北京市住宅标准,不能再申请宅基地。郑**是选用新址建房,应由县国土局审批,被告属越权批准。我村委会不同意郑**占用村集体土地建房。请求:1、撤销被告密云县不老屯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3日向第三人郑**作出的密云县村民建房用地审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民委员会请求撤销的被告密云县不老屯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郑**所作密云县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时间为2008年7月23日,而非2007年7月23日。原告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民委员会不服该审批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审批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庭审中已查明,原告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民委员会在2008年底对第三人郑**建房用地进行了测量。另有王**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于2010年任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民委员会会计时,在交接工作中接收了被诉审批。综上,原告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民委员会最迟在2010年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密云县不老屯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3日向第三人郑**作出的密云县村民建房用地审批之内容。现原告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民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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