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奥**限公司与南通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司法定代表人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奥**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灌浆料,合同约定货款为14万元,最后结算时全部货款以实际票据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灌浆料共计141950元,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950元及自2013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奥**司与启**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启**司从奥**司购买灌浆料,总货款为14万元,每100吨结账,完工后用量不够100吨以实际票据为准结清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奥**司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3日向启**司送货,总价值为141950元,启**司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11195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提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奥**司与启**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启**司在奥**司送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奥**司要求启**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奥**限公司货款十一万一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二○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十一万一千九百五十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四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