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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链**有限公司与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与被告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链**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链**司与张*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张*将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禧苑小区三区24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委托链**司出租,委托代理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10月23日,涉诉房屋突然被陌生人强行收回。因该合同已无法履行,故链**司起诉,要求解除《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张*给付***司违约金10200元,退还链**司未发生的租金13600元,并赔偿链**司经济损失41164.56元。

被告辩称

张**称:不同意链**司的诉讼请求。链**司与张*所签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张*已补偿给链**司的租户4990元。链**司的租户是被他人赶走的,张*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链**司认为合同尚未解除,故张*不同意链**司要求退还未发生的租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4年7月11日,张*(甲方)与链**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涉诉房屋,委托代理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租金每月5100元,自第二年起每年度年租金以上一年度年租金为基础递增3%;合同第九条合同的解除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甲乙双方均不承担由此导致的任何违约责任;(三)因政府拆迁或征收征用等情形,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但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合同解除遭受的装饰装修损失费用;(四)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迟延交付房屋达15个工作日的;2、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承租人安全、健康的(包括但不限于空气质量不达标);3、拒绝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或维修费用,影响房屋出租或承租人居住的;4、因甲方或其亲属、邻里的行为,影响房屋出租或承租人居住的;5、隐瞒房屋重大瑕疵或隐瞒交验时无法发现的重大隐患(包括但不限于防水层不合格),影响房屋出租或承租人居住的;(五)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迟延划付房屋租金达15个工作日以上的;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经甲方催告后仍拒不恢复原用途的;3、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4、明知承租人存在上述行为而放任的;(六)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一)除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情形外,出租委托代理情形内,甲乙任何一方单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二)甲方有本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乙方有本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可要求乙方赔偿因乙方违约行为导致的相应损失,因乙方前述行为导致甲方被相关行政机关处罚的,甲方可向乙方追偿;(四)如租赁房屋因抵押而被拍卖,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则本合同自行解除,甲方应按月租金的2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该合同附件三为“房屋出租委托代理期限与租金、佣金及管理服务费支付方式(季付)”,约定了租金、佣金、管理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其中第一年即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4年7月26日支付租金15252元、2014年10月12日支付租金15300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租金153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第一年代理佣金以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租金抵扣,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第一年管理服务费以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租金予以抵扣。同日,张*(甲方)与链**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对于代理佣金和管理服务费,乙方有权直接从应当向甲方支付的租金中扣除,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出租委托合同》提前解除的,除《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甲方还须赔偿乙方遭受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并不限于装修损失费【计算公式为:装修损失费=装修费用×(出租委托代理期限内未履行天数/出租委托代理期限总天数),其中装修费用一切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家具家电配置折旧费【计算公式为:家具家电配置折旧费=家具家电配置市场价格×(出租委托代理期限内未履行天数/出租委托代理期限总天数),其中配置费用一切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代理佣金和管理服务费【即解约年度对应合同期内甲方应支付的代理佣金和管理服务费,计算公式为:代理佣金和管理服务费=合同期内用于抵扣代理佣金的未发生天数×收房日租金+合同期内用于抵扣管理服务费的未发生天数×收房日租金】、因甲方提前解除合同而导致的乙方应向承租人支付的全部违约金等。

合同订立后,张*将涉诉房屋交付链**司。链**司于2014年7月22日给付张*房租15252元,于2014年10月9日给付房租张*15300元。2014年10月23日,链**司的租户被义善财富(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善财富公司)赶出涉诉房屋,涉诉房屋被义善财富公司占有。

诉讼中,链**司称其在与张*签订合同后,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对外出租。2014年9月底,张*称要出售涉诉房屋,要求解除合同,链**司将解除合同的费用告知张*,张*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费用,并要强行收回房屋,链**司为解决矛盾,降低张*的损失,将涉诉房屋返还给张*,并一直与张*沟通解除合同的事宜,在沟通过程中张*称涉诉房屋已经出售,买受人同意继续出租该房屋,要求链**司继续向张*支付房租,2014年10月9日,链**司向张*支付了房租15300元,并又将涉诉房屋对外出租。2014年10月23日,义善财富公司的人员将涉诉房屋强行撬锁,称该房屋属于义善财富公司,要求链**司的租户立即腾房,链**司与张*联系,张*拒绝承担责任,链**司无奈腾退了涉诉房屋。

诉讼中,张*称2014年5月张*向义**公司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张*因无力还款向链**司询问出售房屋的事宜,链**司建议先将房屋出租,如有合适的买受人再出售,故2014年7月11日,张*与链**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合同时,链**司将委托期限约定为5年,张*表示异议,链**司称合同是格式合同,先约定期限5年,张*出售房屋时委托链**司出售就不算张*违约。2014年8月,张*无力偿还借款,向链**司提出出售涉诉房屋,链**司要求签订出售房屋的委托合同,约定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链**司独家代理张*出售涉诉房屋,但2014年9月19日,链**司并未找到合适的买受人,故张*找到其他中介公司寻找买受人,当张*提出带买受人看房时,链**司提出要先解除委托合同,要求张*赔偿租户损失,张*同意链**司提出的方案,即与3个租户签订了协议,赔偿了租户损失。2014年10月4日,张*与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链**司称涉诉房屋内还有其配备的物品需搬走,没有返还张*房屋钥匙。2014年10月9日,链**司未经张*同意,通过汇款给付张*房租15300元。2014年10月23日链**司通知张*,义**公司持涉诉房屋产权证将租户赶走,张*才得知链**司又将涉诉房屋出租了。之后,张*针对与义**公司的纠纷提起了诉讼。

诉讼中,链**司主张张*应赔偿的损失41164.56元,包括赔偿给承租人的损失6400元、代理佣金及管理服务费7650元、装修损失11698.67元、配置物品损失14349.19元、宽带损失1066.70元。链**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盖有“北京**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及明细单,证明涉诉房屋的装修费用为11911.70元;提交有高晗、陈*签名的明细单,证明链**司为涉诉房屋配置了家具;提交链**司分别与郭**、谌**、许**、江**等四人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代理成交版)》、解约协议、退租费用结算单,以及链**司向上述四人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证明链**司向承租人支付了违约金6400元,其中《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代理成交版)》均是在2014年10月8日至10日期间签订的。链**司还提交一份电信网上营业厅查询记录,证明2014年10月5日链**司的人员给张*打电话,要求张*支付解除合同赔偿款,张*不同意,并称已将涉诉房屋出售给郭**,郭**同意继续出租涉诉房屋,要求链**司继续向张*支付房租。张*对链**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链**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诉讼中,张*提交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其于2014年10月3日向链**司的租户支付了违约金4990元。该补充协议复印件上有赵*、王**、石*新三人的签名,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张*称其将补充协议原件丢失。链**司认可赵*等三人系原承租涉诉房屋的租户,但对张*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涉诉房屋产权证、链**司与张*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链**司给付张*房租的凭证、链**司提交的其分别与郭**、谌**、许**、江**等四人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代理成交版)》、解约协议、退租费用结算单、以及链**司向郭**等四人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盖有“北京**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及明细单、有高晗、陈*签名的明细单、电信网上营业厅查询记录、张*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链**司与张*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张*要出售涉诉房屋,向链**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事宜未达成协议,链**司要求法院确认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张*要求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链**司要求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代理佣金、管理服务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链**司计算的代理佣金、管理服务费损失的数额有误,应为7480元。链**司在原承租人腾退房屋后,又重新对外出租,对此链**司称系张*同意继续出租,证据并不充分,链**司要求张*赔偿因重新出租而赔付给承租人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链**司要求张*退还的房租系2014年10月23日之后的房租,2014年10月23日,因张*的原因链**司未能继续使用涉诉房屋,张*应当退还链**司此后的房租。链**司要求张*赔偿的装修损失、配置家具损失、宽带损失,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链**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零二百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链**有限公司房租一万三千六百元;

四、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链**有限公司代理佣金及管理服务费损失七千四百八十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北京链**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二百九十一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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