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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阎村镇政府)、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敬老院(以下简称阎村镇敬老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之委托代理人王**、宋**,第三人阎村镇政府及第三人阎村镇敬老院之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赵磊系赵**之子。赵**系农民,1950年出生,自1985年左右在第三人阎村镇敬老院工作,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职务为院长。2015年1月27日左右,赵**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良**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原告先后向房山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要求原告先行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对赵**在第三人阎村镇敬老院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而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京房人社工中字(2015)第000108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经查,阎村镇敬老院系阎村镇政府出资新办的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无独立核算财务制度,日常支出及工资支付均由阎村镇政府负担。依据相关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应予支持。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程序,被告应依法对赵**作出工伤认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房山区人保局对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审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该通知系房山区人保局对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审查过程中作出的程序性告知行为,未对赵*设定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亦未产生实际影响。赵*针对该通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磊的起诉。

原告赵*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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