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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北京市**用水协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北京市**用水协会(以下简称长阳用水协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被告**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勋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到被告处任水厂运行抢修工,2013年8月8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任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拖欠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36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0元;3、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8日社会保险补偿金8000元;4、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加班工资8750元;5、2013年8月份工资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长阳用水协会辩称,2006年北京市人民政府为保护农村水资源,解决农村农民安全饮水和农业节水等问题,同时为满足建立农村水务建设与管理新机制的需要设立农村管水员,其主要职责是机井管理、河道管护、农村地区供水设施维护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等五部门为保证农村管水员队伍的建设对管水员补贴支付办法作出规定。北京**水务局根据相关规定在2012年对管水员队伍进行改革,选聘127名片级管水员,委托农民用水协会统一管理,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500元。秦**是通过公开招聘方式被选聘为片级农村管水员,且签订有管护责任书。责任书是政府职能部门对农村水务建设和管理工作得到落实的必要手段,具有公益性、行政性,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农村管水员队伍根据市政府相关规定建立的,我单位作为属地的社团法人是为北京**水务局代管。秦**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秦**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长**协会面试选聘,秦**自2012年5月2日起被安排至北京碧**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公司)所属的“二水厂”工作,并于2013年8月8日离职。在职期间,长**协会按照2200元/月的标准向秦**发放管水员补贴,碧**公司则通过中**银行向秦**发放数额不等的管水员补助(由夜班费及工地补助等构成)。

2012年4月26日,秦**与长**协会签订了“农村管水员管护责任书”,管护期限自该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3年4月30日,秦**再次与长**协会签订了管护期限自该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农村管水员管护责任书”。上述管护责任书由“责任范围”、“管护期限”、“管护任务”、“目标及要求”、“工作的考核”、“管护补贴”等部分组成,秦**和长**协会签字、盖章确认。

根据长**协会提供的考勤表,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秦**于休息日加班41天、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2012年11月9日,碧圣水务公司向秦**支付管水员补助2425元,其中包含加班费1375元。2013年8月,秦**实际出勤6天。2013年9月,长**协会向秦**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2650元。

另查明,2006年6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京政办发(2006)41号文件,通知要求:“建立农民用水协会,作为农村水务建设与管理的主体,承担村安全饮水、水源保护、污水治理、节水管理、用水管理、河道管护等相关工作。农民用水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下设农村管水员。农村管水员的主要职责是机井管理、用水计量、水资源费征收、河道管护等工作。结合农民就业安置工作,组建农村管水员队伍。每村按工作量合理确定农村管水员人数,全市确定1万名左右农村管水员,由市级财政按照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经费由水源地保护专项资金列支。农村管水员实行公开竞争选定,培训后持证上岗。水务部门负责对管水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各有关部门也要加强对农民用水协会的行业指导、业务培训和政策支持。”

2006年8月2日,北**务局、北**政局发出《关于下达我市农村管水员数量的通知》(京水务农(2006)74号),核定房山区农村管理员1100名。2006年10月26日,北**政局、北**务局发出《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管水员专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农(2006)2307号),明确规定北京市农村管水员专项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按照补贴资金额度在水资源费中的水源地保护专项资金中筹集,并在年初预算中安排。北京市农村管水员专项补贴资金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

2013年6月8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批转同意《北京**水务局关于房山区农村管水员改革的情况报告》(房**(2013)102号)。该文件显示,北京**水务局于2012年对管水员队伍进行了改革,片级管水员由农民用水协会统一管理,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500元。2013年10月23日,北京**水务局、北京**财政局联合出具了《关于管水员岗位及补助发放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区管水员补贴发放由区财政拨付到区水务局,再由区水务局拨付相关农民用水协会,并由协会按照农村管水员考核管理办法发放到管水员手中。”

2014年5月22日,秦**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秦**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对账单、农村管水员管护责任书、本院(2014)房民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秦**与长**协会存在劳动关系。长**协会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无法采纳其辩解。秦**与长**协会签订的《农村管水员管护责任书》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秦**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农民用水协会系北京市农村水务建设与管理新机制的产物,结合农民就业安置工作,组建了农村管水员队伍。农村管水员数量由政府核定、补贴由财政提供,属于公益性岗位,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秦国**水协会聘用的农村管水员,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长**协会的考勤表,秦**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之事实,故长**协会应当向秦**支付加班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对于碧**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关于秦**2013年8月的工资一节,因长**协会未能提供同期完整的考勤表,故本院按照6日的出勤天数计算工资数额;对于未足额发放的工资部分,长**协会应当向秦**补足差额。秦**所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应当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用水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二〇一二年五月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七千八百二十九元五角九分。

二、被告北京市**用水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勋二〇一三年八月工资差额一百五十六元九角。

三、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农民用水协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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