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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村河镇政府)、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房山区水务局)要求确认占用承包耕地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及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韩村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丁**、王**,被告房山区水务局委托代理人靳*、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1998年6月20日,原告与北京市房**村经联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包括位于村东河的地块0.88亩。合同承包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并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备案。2015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组织了近千人将位于夹括河、牤牛河两侧原告的承包地包围起来,强行清理拆除了地上的青苗、树林,并平整了原告的合法承包耕地。原告从《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得知,二被告并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至此,可以确定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任何相关法律程序恣意破坏原告耕地的行为是非法的。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耕地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与房山**经联社于1998年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房山区水务局根据北京市水务局、房山**革委员会、规划委员会房**局、国土资源局房**局、房山**护局同意进行房山区夹括河、牤牛河治理工程,而原告邢*承包的土地在此次治理河道的范围之内。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委会)与韩村河镇政府签订《房山区夹括河治理工程(五侯村段)土地移交协议书》、《房山区牤牛河治理工程(五侯村段)土地移交协议书》,双方约定五**委会将夹括河、牤牛河治理工程占用的集体土地以土地流转方式流转给韩村河镇政府使用,五**委会负责对本村的土地进行流转,地上附着物全部清理完毕,在2015年4月1日前将土地全部交给韩村河镇政府使用。2015年5月20日,五**委会与韩村河镇政府签订《房山区韩村河镇牤牛河治理工程土地流转费拨付协议书》、《房山区韩村河镇夹括河治理工程土地流转费拨付协议书》,双方就夹括河、牤牛河治理工程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拨付一事达成协议。

另,韩村河镇政府与房山区水务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水务工程办公室)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5月18日签订《房山区夹括河治理工程(韩村河镇段)土地流转费拨付协议书》,《房山区牤牛河(圣水峪-夹括河)治理工程流转费拨付协议书》,就夹括河、牤牛河治理工程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拨付一事达成协议。2015年3月28日,韩村河镇政府与水务工程办公室签订《房山区夹括河治理工程(韩村河镇段)土地移交协议书》、《房山区牤牛河(圣水峪-夹括河)治理工程土地移交协议书》,双方约定韩村河镇政府负责对各村委会、村民之间的土地流转工作,地上附着物全部清理完毕,分别在2015年4月1日、5月21日前将土地全部交给水务工程办公室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道治理工作,有利于防洪防汛,保障公共安全,对村集体和村民个人都有一定的益处,村民应对河道治理工作予以理解和配合。本案中原告邢*与经联社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村集体基于河道治理工作的需要将涉案承包土地以协议的方式流转并交付被告韩村河镇政府,现原告邢*主张其承包耕地被占用,但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行为系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承包耕地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交付第三方而发生的纠纷,原告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故依据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的起诉。

原告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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