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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水务局房山排水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房山排水所(以下简称房山排水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赵**、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房山排水所的委托代理人张**、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告于2005年8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5月26日退休。其间,被告未支付原告高温津贴、加班费、年假工资及13天倒休工资,没有为原告缴纳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等。请求法院判决房山排水所支付孙*:1、2005年8月至2013年12月高位津贴2160元;2、2005年8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606元;3、2013年之前未倒休工资2629元(13天);4、2005年8月至2014年5月加班费77568元;5、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8000元;6、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单方调岗损失补偿4500元;7、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17200元;8、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00元;9、2005年8月至2014年5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50元及赔偿金26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房山排水所辩称,原告2005年8月开始为我单位提供劳务,日工资35元,2008年开始从事维修工作。2013年9月,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经过原告申请,我单位同意将其岗位调整到门卫。2014年5月2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我单位签订了《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双方已经就劳动关系的终止和工资、奖金、加班费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承诺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不存在任何争议并且已经收到我单位给付的4910元。原告的工作环境不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规定,其工作性质以值班为主且已经安排倒休,同时我单位每年都会给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我单位和原告在2013年1月1日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已经达到法定休息年龄、享受养老待遇并领取退休工资。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孙*与房山排水所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房山排水所与孙*订立了自该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后于2009年1月1日续订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孙*的工作岗位是维修工,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出勤26天为满勤,超出天数按日工资双倍计发”,工资总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月1日,房山排水所与孙*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3年9月,孙*的工作岗位由维修工调整为门卫,实行“倒班”制,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主要以值班为主。根据房山排水所的考勤表,孙*已休2012年但未能享受2013年、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根据该所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孙*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孙*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108.33元;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孙*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097.75元。

孙*与房山排水所一致认可,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孙*每周工作六日、休息一天。据此核算,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房山排水所未支付孙*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天数为221日。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孙*于休息日加班72.5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1天,房山排水所已支付孙*加班工资8600元。

2014年5月27日,房山排水所(甲方)与孙*(乙方)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约定:“一、因乙方已到退休年龄,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5月26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双方之前的劳动关系终止。二、根据双方约定,乙方不再享受甲方年终奖金分配及相应的福利待遇,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壹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560元。三、劳动关系终止后,乙方应于2014年5月26日前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四、签订本协议后,甲乙双方不因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引起任何讼争。除本协议约定外,甲乙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其他一切权利义务均已了结,不存在任何争议。以后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任何要求。”同日,孙*又向房山排水所出具了《证明》,主要内容为:“房山排水所原职工孙*,从2013年9月份调整岗位到门卫至2014年5月份退休…本人提出原工资工龄、考核奖、存休2天。共计:3350元,以上费用由济长岭个人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请求法院撤销其与房山排水所在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

另查明,孙**北京市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5月26日,孙**满六十周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房山排水所为孙*缴纳了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房山排水所为孙*缴纳了社会保险。孙*所主张的25%赔偿金问题,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2014年6月5日,孙*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超过法定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孙*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考勤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证明》、户口簿、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房山排水所与孙*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中的第四条内容,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扣除孙*已经实际领取的加班工资数额后,房山排水所仍然存在拖欠孙*加班工资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考虑到孙*之工作岗位及休息方式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故将其相应的休息时间视作补休较为适宜。但是,孙*未能就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完成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

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孙*受领的工资实际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房山排水所应当补足差额。孙*所主张的25%赔偿金问题,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房山排水所未安排孙*休带薪年休假,其应当支付孙*年休假工资报酬。针对孙*主张的其他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本院均不予支持。其中,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缺乏法律依据;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缺乏证据支持;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缺乏事实依据。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房山排水所没有为孙*缴纳社会保险,孙*进而主张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孙*要求房山排水所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2013年1月1日,房山排水所已经与孙*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自2013年9月起,孙*的工作岗位由维修工调整为门卫,至2014年5月已八个月有余。孙*与房山排水所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应视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孙*主张的“单方调岗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及未倒休工资等,证据不足、理由欠妥,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孙*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房山排水所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中的第四条内容,即“签订本协议后,甲乙双方不因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引起任何讼争。除本协议约定外,甲乙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其他一切权利义务均已了结,不存在任何争议。以后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任何要求”的条款无效。

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房山排水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〇〇八年一月至二〇一二年四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

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房山排水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〇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三千六百二十四元三角七分。

四、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房山排水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一角四分。

五、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房山排水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茂二〇一三年九月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一千零五十元。

六、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房山排水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〇〇五年八月至二〇〇八年三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八角五分。

七、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房山排水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〇〇五年八月至二〇〇八年三月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六百九十六元。

八、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房山排水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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