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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等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宋**、刘**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阎村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3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日,阎村镇政府对宋**、刘**作出房山区阎村镇(2015)第8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015)8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宋**、刘**:您好,我们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山区阎村镇(2015)第8号。您所申请获取的“肖庄村2003-2014年财务年度审计报告”的信息,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未保存,未获取。

上诉人诉称

宋**、刘**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6月10日我们要求阎村镇政府给予我们做出信息公开,公开2003年-2014年村财务年度审计报告的信息,后阎村镇政府作出了(2015)8号告知书。我们要求撤销阎村镇政府作出的(2015)8号告知书,并依法对我们给予真实、有效、准确、无误、全面的书面明细,信息要求是原件的复印件。

被上诉人辩称

阎村镇政府辩称:一、我单位已依法履行职责。宋**、刘**诉称“2015年6月10日给予宋**、刘**做出信息公开,公开2003年-2014年村财务年度审计报告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未保存,未获取。宋**、刘**不服(2015)第8号-告”。我单位认为宋**、刘**的这一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我单位已依法履行职责。由于我单位行政区域内的全部集体经济组织未设农村审计机构,我单位遂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阎**联社)处调查宋**、刘**申请事宜。根据《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阎**联社没有制作有关的村级财务年度审计报告,宋**、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我单位处未获取相关信息。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2015)8号告知书中已经将这一事实告知宋**、刘**。因此,我单位做出的(2015)8号告知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宋**、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宋**、刘**在明知我单位做出的(2015)8号告知书已合法、准确、透明、真实地向其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下,仍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宋**、刘**的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干扰了我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综上所述,我单位认为宋**、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宋**、刘**的诉讼请求。

2015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309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北京市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及《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对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帐目、财务审计报告,农村村民享有民主监督的权利,乡、镇政府则具有指导和监督的法定职责。

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阎村镇政府在(2015)8号告知书中告知宋**、刘**您所申请获取的“肖庄村2003-2014年财务年度审计报告”的信息,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未保存,未获取,但并未说明理由,且亦无有效证据佐证。因此,阎村镇政府作出的(2015)8号告知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阎村镇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8号告知书;二、责令阎村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宋**、刘**于2015年6月10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宋**、刘**不服一审判决,持一审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依法给予宋**、刘**真实、有效、准确、无误、全面的详细的各项明细,不经加工的原件的复印件;2、阎村镇政府将以上信息交至法院。

阎村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阎村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宋**、刘**在2015年6月10日向阎村镇政府申请肖庄村2003年-2014年财务年度审批报告。

2、宋**、刘**申请公开工作记录。证明阎村镇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相关科室进行调查,向阎**联社进行核实,经核实没有2003-2014财务年度审批报告。

3、登记回执、(2015)8号告知书。证明经查明没有这个信息,我们未制作、未保存、未获取。

在一审诉讼期间,宋**、刘**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2015)8号告知书,证明阎村镇政府应该公开而未公开。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宋**、刘**提供的证据及阎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3中(2015)8号告知书因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阎村镇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法院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阎村镇政府及宋**、刘**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宋**、刘**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村民。2015年6月10日,宋**、刘**向阎村镇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肖庄村2003-2014年财务年度审计报告”。同年7月2日,阎村镇政府向宋**、刘**作出(2015)8号告知书。宋**、刘**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北京市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及《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等相关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帐目、财务审计报告,农村村民享有民主监督的权利,乡、镇政府则具有指导和监督的法定职责。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

阎村镇政府作出(2015)8号告知书,告知宋**、刘**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阎村镇政府未制作、未保存、未获取,但阎村镇政府并未说明理由,且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15)8号告知书、并责令阎村镇政府对宋**、刘**于2015年6月10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宋**、刘**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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