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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村河镇政府)、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房山区水务局)要求确认占用承包耕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3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赵**向一审法院诉称:1998年6月20日,赵**与北京市房**村经联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包括位于牤牛河的地块4亩。合同承包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并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备案。2015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二被上诉人组织了近千人将位于夹括河、牤牛河两侧上诉人的承包地包围起来,强行清理拆除了地上的青苗、树林,并平整了赵**的合法承包耕地。赵**从《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得知,二被上诉人并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至此,可以确定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赵**认为二被上诉人未经任何相关法律程序恣意破坏赵**耕地的行为是非法的。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占用赵**的承包耕地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房山**经联社于1998年6月2日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房山区水务局根据北京市水务局、房山**革委员会、规划委员会房**局、国土资源局房**局、房山**护局同意进行房山区夹括河、牤牛河治理工程,而赵**承包的土地在此次治理河道的范围之内。2015年3月30日,房山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委会)与韩村河镇政府签订《房山区夹括河治理工程(五侯村段)土地移交协议书》、《房山区牤牛河治理工程(五侯村段)土地移交协议书》,双方约定五**委会将河道治理工程占用的集体土地以土地流转方式流转给韩村河镇政府使用,五**委会负责对本村的土地进行流转,地上附着物全部清理完毕,在2015年4月1日前将土地全部交给韩村河镇政府使用。2015年5月20日,五**委会与韩村河镇政府签订《房山区韩村河镇牤牛河治理工程土地流转费拨付协议书》、《房山区韩村河镇夹括河治理工程土地流转费拨付协议书》,双方就河道治理过程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拨付一事达成协议。

另,韩村河镇政府与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水务工程办公室)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5月18日签订《房山区夹括河治理工程(韩村河镇段)土地流转费拨付协议书》、《房山区牤牛河(圣水峪-夹括河)治理工程流转费拨付协议书》,就夹括河、牤牛河治理工程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拨付一事达成协议。2015年3月28日,韩村河镇政府与水务工程办公室签订《房山区夹括河治理工程(韩村河镇段)土地移交协议书》、《房山区牤牛河(圣水峪-夹括河)治理工程土地移交协议书》,双方约定韩村河镇政府负责对各村委会、村民之间的土地流转工作,地上附着物全部清理完毕,分别在2015年4月1日、5月21日前将土地全部交给水务工程办公室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河道治理工作,有利于防洪防汛,保障公共安全,对村集体和村民个人都有一定的益处,村民应对河道治理工作予以理解和配合。本案中赵**与经联社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村集体基于河道治理工作的需要将涉案承包土地以协议的方式流转并交付韩村河镇政府,现赵**主张其承包耕地被占用,但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行为系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承包耕地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交付第三方而发生的纠纷,赵**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赵**的起诉。

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二被上诉人占用赵**耕地的行为违法。

韩村河镇政府、房山区水务局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道治理工作,有利于防洪防汛,保障公共安全,对村集体和村民个人都有一定的益处,村民应对河道治理工作予以理解和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及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该符合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赵**主张韩村河镇政府、房山区水务局占用其承包耕地行为违法,对此二被告予以否认,赵**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赵**起诉缺乏事实根据。经查,赵**与经联社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村集体基于河道治理工作的需要将涉案承包土地以协议的方式流转并交付韩村河镇政府,现赵**主张其承包耕地被占用,但事实上系承包耕地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交付第三方而发生的纠纷,赵**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赵**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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