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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前柳村经济合作社与王**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前柳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水务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担任审判长,法官唐**、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水务办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1日,王**与经合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王**承包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前柳村(以下简称前柳村)鸭场西三角地和小清河前柳村域内河段土地,承包期限为17年,土地承包费一次性交齐,同时约定:承包地上的全部树木归王**所有。承包期间,因2012年“7.21”特大暴雨,前柳村通知王**,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下发文件清理河道。王**按照前柳村村里要求砍伐了树木,后王**得知政府部门对小清河综合治理已砍伐树木进行补偿,由水务办委托测算评估机构对已砍伐树木价格进行测算,并下发已砍伐树木补偿款(以下简称补偿款)。但对王**砍伐的树木,经合社、镇政府、水务办互相推诿,未向王**发放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经合社、镇政府、水务办共同向王**给付涉案承包土地上已砍伐树木的补偿款303200元;诉讼费由经合社、镇政府、水务办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经合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经合社已经将上级部门下发的补偿款全额支付给王**,不存在截留行为。

镇政府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补偿款的下发有一定的程序,首先由水务办确定地上物的补偿金额,并将补偿款拨给镇政府,镇政府再将各村应得的补偿款下发到各村的经合社,再由经合社发给村民。就本案而言,镇政府已经将全部补偿款发放到经合社,不存在截留行为。

水务办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2012年7月21日发生“7.21”特大暴雨,区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为保证北京市房山区所有河流流域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签发命令,要求各防汛分指挥部、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立即对影响河道行洪的堆积物等进行拆除。命令下达后,各乡镇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对河道范围内影响行洪的树木进行清理,王**在收到命令后自行砍伐了影响小清河河道范围内的树木,并将树木出售;第二,上述“7.21”特大暴雨后,区政府决定对小清河进行治理,水务办是小清河综合治理工程(以下简称小清河工程)的实施主体。为确保小清河工程顺利进行,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水务办委托北京房**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区域内小清河河道范围的所有地上物进行测算。根据测算结果,水务办与镇政府签订《房山区小清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委托清理拆除协议》(以下简称《清理协议》)。该《清理协议》约定:水务办向镇政府支付其行政区域内所有土地附着物的清理拆除奖励补助费;镇政府负责组织清理小清河河道内所有地上物的拆除工作等。水务办已按照上述《清理协议》分批次将全部清理补偿款和拆除奖励补助费等款项共计25839577元划拨至镇政府。水务办不存在克扣、拒绝给付王**补偿款的行为。王**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对水务办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王**(乙方)和经合社(甲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集体所有耕地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其中一块土地名称为鸭场西三角地,另一块土地名称为小清河前柳村域内河段;用途均为种养;承包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一次性交**全部承包费10万元;甲方对承包的土地拥有所有权;乙方对承包土地和甲方提供的其他资产有使用权;地上全部树木归乙方所有;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书》签订后开始履行。王**依约交纳了承包费。

2012年7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发生“7.21”特大暴雨后,指挥部发布房指(2012)第9号令(以下简称9号命令),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7月27日前完成对影响河道行洪的堆积物、树木等进行拆除工作;同年8月16日区政府办公室发布房政办发(2012)67号文件《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房山区清除河道内违章建筑及阻碍河道行洪障碍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67号通知),内容为:“7.21”特大暴雨给北京市房山区造成重大损失,为加强河道管理与保护,决定开展全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清除违章建筑及阻碍河道行洪障碍物的整治活动;各乡镇负责对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及阻碍河道行洪障碍物进行清除整治,其中窦店镇负责小清河的清理。后王**自行砍伐了涉案承包土地上的树木。

2012年11月6日,经水务办委托,评估公司对小清河综合治理工程窦店镇范围内的地上物出具第195号《地上物清理拆除测算报告》(以下简称第195号测算报告),其中前柳村的地上物部分测算价格为1430896元。

2012年12月2日,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向评估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该村在7.21大雨过后,为保证本村村民和其他村村民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在上级的指示下,主动清理小清河河道,自行砍伐该村杨树1516棵,杨树胸径为25公分。

2012年12月28日,经水务办委托,评估公司针对小清河综合治理工程(窦店镇)项目出具第199号的《地上物清理拆除测算咨询报告》(以下简称第199号咨询报告)。该第199号咨询报告显示:咨询对象位置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咨询目的为为委托方了解咨询对象价格提供参考;测算对象为村委会;项目名称为小清河综合治理工程(窦店镇);测算结果为已砍伐树木的品名及规格为杨树(25厘米),数量为1516棵,测算价格为303200元。同时,评估公司还另行对王**承包地上的水泥管、藕坑等物进行了测算,测算金额为344905元。后王**依据该测算结果从前柳村领取小清河治理拆迁拆违补偿款344904.8元。

2013年3月25日区政府今冬明春河道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房山区2013年中小河道治理工程地上物清理拆除补助奖励和土地流转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内容为:“7.21”特大暴雨自然灾害发生以后,房山区在2013年6月1日前完成小**等四条河道的达标治理工作;为有效促进中小河道治理工程地上物清理拆除工作,对河道内的地上物(含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树木等)按照测算报告合价的80%给予清理拆除补助奖励,补助奖励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使用;对河道内能出具土地权属证的按照测算报告合价的100%给予地上物清理拆除补助奖励;对河道外的地上物(含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树木等)按照测算报告合价的100%给予清理拆除补助奖励。

2013年4月1日,水务办(甲方)和镇政府(乙方)签订《清理协议》,该《清理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小清河综合治理工程窦店段范围内土地附着物的清理拆除奖励补助费共计21090696元;乙方负责组织清理拆除实施工作。同日,水务办(甲方)还与镇政府(乙方)签订了《房山区小清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委托清理拆除(增项)协议》(以下简称《增项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小清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窦店镇段范围内土地丢项漏项附着物的清理拆除奖励补助费3548881元。后水务办依据上述《清理协议》、《增项协议》及上述第195号测算报告、第199号咨询报告先后向镇政府拨付拆迁补偿费及拆迁拆违奖励补助费共计24639577元。后镇政府将其中的3787814.4元拨付给前柳村。一审诉讼中,镇政府陈述,第199号咨询报告中载明的1516棵树木的补偿款242560元(即303200元*80%)已经包含在向经合社发放的补偿款中了,经合社对此予以认可。

2013年5月2日,村委会为王**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王**在2010年5月承包小清河前柳村域内河段(东至小清河东堤西界外,西至小清河西堤堤角闲置地,北至陈家房南界,南至两间房北界小清河流域内所有荒滩地)及鸭场三角地(东至鸭场西界,南至南墙北界,西至东堤东界外);承包地内有该村于1992年春季种下的杨树3865棵,直径均在39厘米左右,也随承包合同一并归属承包人王**所有;2012年发生7.21特大暴雨后,房山区政府下发了房政办发(2012)67号文件,要求清理河道,对河道内所有阻碍行洪的树木及房屋等进行清理,该村于2012年8月20日将该文件下发给王**,要求其按照该文件精神将其承包地内所有树木进行砍伐清理;王**在接到该文件通知后3日内按照要求将其承包地内的3865棵杨树全部砍伐。一审诉讼中,经合社对该证据所盖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就第199号咨询报告到评估公司进行调查。该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温江告知一审法院:在7.21特大暴雨后,水务局要求在河道内的树木均要砍伐;大概在2012年9月左右,相关树木已经被砍伐,该公司在同年12月左右,按照水务局的要求,根据村委会于2012年12月2日提交的上述《证明》出具该咨询报告;制作该咨询报告时,相关树木已被砍伐,无法进行现场评估,故该公司未到现场实际清点,只能根据村委会提供的数据制作测算报告;村委会出具上述《证明》时并未说明该批1516棵树木属于谁,该公司也未进行现场清算,故不知道该批树木种在哪里,也不清楚该批树木的所有权实际属于谁。同时,经一审法院核实该评估公司存档的涉案工程中有各村出具的证明材料,由前柳村报送的关于该村已砍伐树木的证明材料只有上述《证明》,再未发现前柳村就已砍伐树木报送过其他材料。

一审诉讼中,王**主张,涉案树木已于2012年8月砍伐,虽然不认可第199号咨询报告所载已砍伐树木的数目,但认可该第199号咨询报告的测算结果和评估金额,并认可是在该测算结果的基础上按照80%发放补偿款。

一审诉讼中,经合社主张,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时,王**的树已经砍光了,王**承包的是该村的土地,故位于该承包地上的1516棵树也应是该村的,相应的补偿款也应是该村的,同时表示除涉案《合同书》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1516棵树属于该村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与经合社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交纳承包费,依约获得涉案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对该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还依约获得该承包土地上所种树木的所有权。“7.21”特大暴雨之后,王**根据政府关于清理小清河河道、确保行洪安全的相关要求自行砍伐承包地上的树木,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其应为此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砍伐后,村委会向评估公司提交了关于为清理小清河河道砍伐杨树1516棵的《证明》,该评估公司以此为基础出具第199号咨询报告。水务办根据该第199号咨询报告向镇政府拨付相应费用,镇政府也将包含上述1516棵已砍伐树木补偿款在内的相关款项拨付给前柳村。经合社认可该1516棵杨树位于王**承包土地上,但同时主张获得补偿的该1516棵树木为该村所有,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诉讼中,经合社对村委会为王**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该《证明》可进一步确认王**作为涉案土地承包人和地上所种树木所有权人砍伐承包土地上树木的事实及原因。综上,经合社继续占有该1516棵树木的补偿款缺乏依据,王**要求经合社给付该笔补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王**并无证据证明水务办和镇政府截留了上述款项,故其要求水务办和镇政府给付1516棵树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前柳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承包地上已砍伐树木补偿款二十四万二千五百六十元;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经合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合社于2013年5月2日向王**出具《证明》,该认定错误,事实上经合社从未向王**出具《证明》,该《证明》为王**伪造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合社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证明》中经合社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不知从何处查找鉴定机构,故截止至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未对《证明》中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经合社认为一审法院要求经合社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经合社已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行为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驳回王**对经合社的诉讼请求。

王**、镇政府、水务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据、《证明》、第195号测算报告、第199号咨询报告、67号通知、《指导意见》、《清理协议》、《增项协议》、9号命令、谈话笔录、结算票据、支出凭单、工作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合社与王**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合同书》中约定:地上全部树木归乙方所有,且鉴于经合社在一审中确认1516棵树在王**承包的土地上,又由于“7.21”特大暴雨之后,王**根据政府关于清理小清河河道、确保行洪安全的相关要求砍伐了承包土地上的树木,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其应为此获得相应的补偿。由于涉案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砍伐后,村委会向评估公司提交了关于为清理小清河河道砍伐杨树1516棵的《证明》,评估公司以村委会出具的前述《证明》作出了第199号咨询报告,水务办亦根据该第199号咨询报告向镇政府拨付相应费用,镇政府也将包含上述1516棵已砍伐树木补偿款在内的相关款项拨付给前柳村,现在一审诉讼中,经合社对村委会为王**2013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申请司法鉴定,现经合社仍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2013年5月2日村委会为王**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进一步确认王**作为涉案土地承包人和地上所种树木所有权人砍伐承包土地上树木的事实及原因并无不妥。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经合社给付王**砍伐树木补偿款并无不当。对于经合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前柳村经济合作社负担2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王**负担45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前柳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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