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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水**房山分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市水**房山分院(以下简称房山水利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常金光,被告房山水利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毕业就业协议。同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工程设计岗位,期间原告工作认真负责。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信,提出辞职;5月15日,被告同意原告将手头工作交接给其他人,同日原告进行了工作交接,此后原告工作至2015年6月5日。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拖欠2015年5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并扣发了应当支付的企业改制安置费。关于档案转移事宜,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拒不办理相关转移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出具离职证明;2.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3300元(已撤回);3.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4.支付企业改制安置费30000元;5.支付延迟转档案的损失赔偿1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房山水利设计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从事实方面而言,被告是从事水利规划设计方面的单位,为了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匮乏的状况,公开向社会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在招聘过程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须在被告处工作8年以上,否则不予聘用。在原告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房山分院接收毕业生协议书》(以下简称接收协议书),该接收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服务期为8年,在此期间不得调离。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15年5月8日原告辞职,被告当即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在未请假的情况下一直未到单位上班。从法律条文规定而言,原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未经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未继续上班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二、由于原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出具离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企业改制安置费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张**与房**设计院签订《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载明张**档案寄至房**设计院,学校鉴证意见处加盖有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就业专用章。2012年7月1日,房**设计院作为甲方与乙方张**签订北京市水**房山分院接收毕业生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自乙方到甲方正式办理调入招工录用手续之日起,在甲方服务期为八年,服务期内不能提出调离甲方”,第三条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即“乙方服务期未达到合同规定期限,要求调离甲方,甲方将收取乙方违约金300000元”。同日,房**设计院与张**签订有效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张**入职房**设计院,从事工程设计岗位工作。

2015年5月8日,张**向房山水利设计院提交辞职信,辞职原因为身体因素及其他,并表明将继续深造。2015年5月15日,张**与其所在部门规划室同事许*及负责人张*进行工作交接,并填写岗位工作交接表,该表移交人所在部门意见处写明交接手续已完毕,张*并于交接栏内签字确认,办公室、项目部及财务部未在岗位工作交接表中签字。6月5日后,张**未再到岗上班。现张**档案仍存放于房山水利设计院处,社会保险由该单位缴纳。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房山水利设计院已完成事转企改制,现房山水利设计院为企业性质,不再属于事业单位。

诉讼中,张**提交关于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说明,请求法院判令将其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房山**流中心,人事档案以个人名义存放。本院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热线咨询,该热线答复只要存档人为北京市城镇户口,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将予以接收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

2015年7月15日,张**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房山水利设计院:1.出具离职证明;2.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3300元;3.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4.支付企业改制安置费30000元;5.支付延迟转档案的损失赔偿1720元。2015年9月30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260号裁决书,裁决房山水利设计院支付张**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300元,驳回张**其他申请请求。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房山水利设计院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于该裁决作出后向张**支付了2015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3300元。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张**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三方协议、辞职信、岗位工作交接单、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260号裁决书;有房山水利设计院提交的接收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系其单位事业编制正式在编人员,应遵循双方间关于八年服务期的约定不得提前解聘,但对其主张原告入职时已享有事业编制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其与被告间为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意即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于2015年5月8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辞职申请的方式直接告知被告房山水利设计院,被告房山水利设计院亦认可已收到该申请,知悉原告的辞职意向,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8日解除。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并不以用人单位的认可和同意为成就条件,故,被告房山水利设计院以其未同意张**辞职申请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无法无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张**与被告房山水利设计院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应义务。据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迟转档案的损失赔偿,其应就损失的存在及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转档案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要求被告房山水利设计院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3300元,房**裁委以[2015]第2260号裁决书支持该请求,且被告已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实际履行了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原告于庭审中撤回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张**要求被告房山水利设计院支付企业改制安置费,由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水**房山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张**出具离职证明;

二、被告北京市水**房山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三千三百元(已执行);

三、被告北京市水**房山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将人事档案以个人名义转移至房山**服务中心;

四、被告北京市水**房山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将社会保险转移至房山**服务中心;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山分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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