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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阎村镇政府)不服情况说明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阎**公主坟村村民,原告及其女儿张*一直与原告的父亲王**、母亲纪**(已故)及原告的弟弟王**住在阎**公主坟村南里27号宅院一起生活。2013年,阎**公主坟村涉及整体征地拆迁,同年9月,公主坟村南里27号宅院被拆迁,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自2013年6月26日,公主坟村拆迁工作有序进行,截止目前,全村已有110余户完成房屋评估工作。阎**政府与被告及被告代替其父王**于2013年9月3日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年9月阎**政府将该协议中拆迁补偿款已全部给付王**,王**。“情况说明”书中的“由于公主坟拆迁档案评估报告正在审理阶段,暂时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则没有通过审计的“拆迁档案评估报告”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款已全部给付,至今已有一年半有余,有悖常理,因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出具的“情况说明”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情况说明仅仅是对客观情况的描述,并未对原告王**的合法权益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告王**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原告王**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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