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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房山分院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北京市水**房山分院(以下简称房山水利设计院)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474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6月18日与房**设计院签订毕业就业协议。同年7月1日与房**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工程设计岗位,期间我工作认真负责。2015年5月8日,我向房**设计院提交书面辞职信,提出辞职;5月15日,房**设计院同意我将手头工作交接给其他人,同日我进行了工作交接,此后我工作至2015年6月5日。我提出辞职后,房**设计院拖欠2015年5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并扣发了应当支付的企业改制安置费。关于档案转移事宜,经我多次沟通,房**设计院拒不办理相关转移手续。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设计院:1.出具离职证明;2.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3300元(已撤回);3.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4.支付企业改制安置费30000元;5.支付延迟转档案的损失赔偿17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房山水利设计院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张**与我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从事实方面而言,我单位是从事水利规划设计方面的单位,为了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匮乏的状况,公开向社会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在招聘过程中,我单位明确告知张**须在我单位工作8年以上,否则不予聘用。在张**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房山分院接收毕业生协议书》(以下简称接收协议书),该接收协议书明确约定张**服务期为8年,在此期间不得调离。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15年5月8日张**辞职,我单位当即表示不同意,后张**在未请假的情况下一直未到单位上班。从法律条文规定而言,张**与我单位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未经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张**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未继续上班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属于民事违法行为。由于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张**要求出具离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企业改制安置费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设计院主张张**入职时系其单位事业编制正式在编人员,应遵循双方间关于八年服务期的约定不得提前解聘,但对其主张张**入职时已享有事业编制的事实,房**设计院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法院对于张**关于其与房**设计院间为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意即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张**于2015年5月8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辞职申请的方式直接告知房**设计院,房**设计院亦认可已收到该申请,知悉张**的辞职意向,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8日解除。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并不以用人单位的认可和同意为成就条件,故,房**设计院以其未同意张**辞职申请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张**与房**设计院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房**设计院应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应义务。据此,关于张**要求房**设计院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主张房**设计院支付延迟转档案的损失赔偿,其应就损失的存在及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在张**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张**要求房**设计院支付延迟转档案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要求房**设计院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3300元,房**委以(2015)第2260号裁决书支持该请求,且房**设计院已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实际履行了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张**于庭审中撤回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持异议。张**要求房**设计院支付企业改制安置费,由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北京市水**房山分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出具离职证明;二、北京市水**房山分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三千三百元(已执行);三、北京市水**房山分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张**将人事档案以个人名义转移至房山**服务中心;四、北京市水**房山分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张**将社会保险转移至房山**服务中心;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与房山水利设计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张**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房山水利设计院支付其企业改制安置费30000元及延迟转档案的损失赔偿1720元;房山水利设计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房山水利设计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张**与房**设计院签订《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载明张**档案寄至房**设计院,学校鉴证意见处加盖有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就业专用章。2012年7月1日,房**设计院作为甲方与乙方张**签订北京市水**房山分院接收毕业生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自乙方到甲方正式办理调入招工录用手续之日起,在甲方服务期为八年,服务期内不能提出调离甲方”,第三条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即“乙方服务期未达到合同规定期限,要求调离甲方,甲方将收取乙方违约金300000元”。同日,房**设计院与张**签订有效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张**入职房**设计院,从事工程设计岗位工作。

2015年5月8日,张**向房山水利设计院提交辞职信,辞职原因为身体因素及其他,并表明将继续深造。2015年5月15日,张**与其所在部门规划室同事许*及负责人张*进行工作交接,并填写岗位工作交接表,该表移交人所在部门意见处写明交接手续已完毕,张*并于交接栏内签字确认,办公室、项目部及财务部未在岗位工作交接表中签字。6月5日后,张**未再到岗上班。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房山水利设计院已完成事转企改制,现房山水利设计院为企业性质,不再属于事业单位。此外,张**提交了关于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说明,请求法院判令将其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北京市**流中心,人事档案以个人名义存放。原审法院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热线咨询,该热线答复只要存档人为北京市城镇户口,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将予以接收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中,房**设计院坚持认为其单位系事业单位分支机构,与张**为人事关系,此外其单位部分员工同时系北京良**程设计所(以下简称蓝*设计所)员工,后蓝*设计所作为国有独资企业进行改制,房**设计院鼓励员工入股蓝*设计所,入股员工进行补偿,未入股员工不予补偿。为此,房山**研究院提交了北京市**研究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及事业单位查询信息、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文件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各一份。张**主张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张**称房**设计院、蓝*设计所、北京房**服务中心三家单位混同用工,其在职时同时拥有三家单位的工作证,房**设计院要求所有员工入股蓝*设计所,实际上入股员工和除其之外的其他未入股员工均领取了企业改制安置费,但张**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房**设计院与张**均确认张**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系由蓝*设计所缴纳,张**的档案现由房**设计院以集体委托方式存放于北京市**服务中心。

2015年7月15日,张**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房山水利设计院:1.出具离职证明;2.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3300元;3.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4.支付企业改制安置费30000元;5.支付延迟转档案的损失赔偿1720元。2015年9月30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260号裁决书,裁决房山水利设计院支付张**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300元,驳回张**其他申请请求。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房山水利设计院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于该裁决作出后向张**支付了2015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33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三方协议、辞职信、岗位工作交接单、接收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26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张**与房**设计院之间是人事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因房**设计院系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在房**设计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系按事业编制正式在编人员招用、管理的情况下,房**设计院以其单位系事业单位分支机构为由主张与张**系人事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必须经协商一致方能解除,亦不能依据服务期的约定认定劳动者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系无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张**于2015年5月8日向房**设计院提出辞职申请,作出了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自2015年6月5日起,张**未再到岗上班,故可认定张**通过提交辞职申请并实际离职与房**设计院于2015年6月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房**设计院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出具离职证明,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房**设计院应依法为张**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房**设计院上诉主张其单位无需出具和办理相关证明、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张**主张的企业改制安置费和延迟转档损失,因张**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张**与房**设计院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虽存在瑕疵,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水**山分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水**山分院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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