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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等与北京建**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杨*、梁*、梁**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梁**、杨*、梁*、梁**诉至原审法院称:梁**系梁**之父,杨*系梁**之母,梁*系梁**之子,梁**系梁**之女。梁**生前在北京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做保安工作,系建**司员工。2013年5月26日,梁**在建**司上班过程中突然死亡。事后,建**司不按照我国相关劳动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其义务,并拒绝支付梁**2013年5月的工资,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梁**与建**司之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司支付梁**2013年5月份工资1600元;3、诉讼费由建**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梁**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梁**、杨*、梁*、梁**的诉讼请求。

中京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保安公司)述称:梁**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是我公司员工,梁**在猝死之前已经离职,我公司与梁**之间的事宜已经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大红门派出所)处理完毕,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予梁**的家属一定经济支持,让梁**的家属处理梁**后事,双方均协商一致再无争议。2013年5月的工资已经支付给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杨*、梁*、梁**在梁**死亡之后,与中**公司签署补偿协议,载明:“今我公司(中京保**有限公司)就梁**猝死一事达成一致协议,由中**司一次性支付梁**家属补偿人民币23000元整,自此双方没有任何纠纷,梁**的后事由其家人自行料理,与中**公司无关”,梁*、梁**均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梁**在大红门派出所的询问中表示“我们现在和父亲生前最后所在的公司达成了一致协议,他们补偿我们家属共计23000元人民币,我们家属都对父亲的死亡原因无异议”,上述内容表明在梁**去世后,梁**的家属认可梁**生前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梁**、杨*、梁*、梁**在接受了中**公司的补偿款之后,转而要求确认梁**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梁**、杨*、梁*、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梁**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梁**、杨*、梁*、梁**要求确认梁**与建**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建**公司支付2013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梁**、杨*、梁*、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梁**、杨*、梁*、梁**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补充协议》上记载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编号与《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编号不一致;《劳动合同书》、《离队人员申请表》、《结算证明》等都是复印件;原审判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错误;补偿协议没有杨*的签字,杨*不认可该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们的原审诉讼请求。建**司及中**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系梁学浩、杨**,梁*、梁**之父,梁**于2013年5月26日在北京市**路建谊公司院内男厕猝死。

原审审理中,梁**、杨*、梁*、梁**主张梁*平系建谊建筑公司员工。建**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与中**公司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将大红门西路16号院项目的保安工作交由中**公司负责,梁*平系中**公司派驻大红门西路16号院的员工。中**公司认可梁*平原系其单位员工,主张梁*平2013年3月16日入职,2013年5月7日提出离职,5月23日开始没有上班,5月25日双方结算工资,当日应梁*平本人要求,中**公司同意梁*平再住一晚,梁*平于次日早晨猝死。建谊建筑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中**公司签署的《保安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保安服务合同书》载明:编号ZJX-419-729(手写),建**司聘用中**公司的保安员,服务期限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服务地点大红门西路16号院,保安服务费按月、按人支付;《补充协议》载明:《保安服务合同书》(编号:0010-089-b-002-12)即将于2013年03月13日到期,现延长保安人员服务期限至2014年7月13日。梁**、杨*、梁*、梁**对上述《保安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不予认可。

经梁**、杨*、梁*、梁**申请,原审法院至大**出所调取梁**猝死案案卷材料,该案案卷材料中包括:对熊*的询问笔录、对王**的询问笔录、对熊**的询问笔录、对梁**的询问笔录、中**公司与梁**的劳动合同、离队人员申请表、结算证明、补偿协议、说明。上述对梁**的询问笔录显示询问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梁**陈述:“我们现在和父亲生前最后所在的公司达成了一致协议,他们补偿我们家属共计23000元人民币,我们家属都对父亲的死亡原因无异议,不需要公安机关对我父亲的死因做进一步调查处理,我们希望我父亲能尽快回到原籍,早日入土为安”;上述补偿协议载明:“今我公司(中京保**有限公司)就梁**猝死一事达成一致协议,由中**司一次性支付梁**家属补偿人民币23000元整,自此双方没有任何纠纷,梁**的后事由其家人自行料理,与中**公司无关!中**司代表人:熊**2013.5.28”,下方有梁**、梁*、梁**书写“同意”并签字、按手印;上述劳动合同显示梁**与中京保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上述离队人员申请表显示梁**离队原因为个人原因,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上述结算证明载明:“本人梁**,身份证号码×××,因个人原因需提前终止与保安公司签定的合同,本人离开公司后出现任何事情都与保安公司无关。费用结算:一、工资总额:2826.00元二、需扣项目:服装扣旧100元三、剩余金额:2726.00元本人同意以上结算,工资已全部结清。结算人:梁**2013年5月25日”;上述说明内容为:“我们现在和父亲生前最后所在公司达成了一致协议,他们补偿我们家属共计23000元人民币,我们家属都对父亲的死亡原因无异议,不需要公安机关对我父亲梁**的死因做进一步调查处理,我们希望我父亲能尽快回到原籍,早日入土为安。”下方分别有梁**、梁**、梁*书写同意并签字,落款2013年5月28日。梁**、杨*、梁*、梁**对劳动合同、离队人员申请表、结算证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签名处的“梁**”字迹并非梁**所签,但未申请鉴定;对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并非梁*、梁**签署;对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补偿款已收到;对梁**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建**司及中**公司对梁**猝死案案卷中所有材料均予以认可。

本院审理中,建**司及中**公司称系因两个公司的档案保管编号不一致导致上述《补充协议》上记载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编号与上述《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编号不一致。建**司提交了其公司与中**公司之间的保安服务费结算发票及北**行转账支票存根,梁**、杨*、梁*、梁**不认可。梁**、杨*、梁*、梁**提交自行委托北京市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劳动合同上的“梁**”字迹并非梁**所签。建**司及中**公司不认可。梁**、杨*、梁*、梁**申请对上述劳动合同书、离队人员申请表及结算证明上“梁**”字迹进行鉴定。建**司及中**公司不同意鉴定。

另查,2013年7月10日,梁**、杨*、梁*、梁**以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梁**与建**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公司支付梁**2013年5月份工资1600元。2014年7月2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116-21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梁**、杨*、梁*、梁**的各项仲裁请求。裁决后,梁**、杨*、梁*、梁**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万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关于梁**死亡的调查结论》、《保安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对熊*的询问笔录、对王**的询问笔录、对熊胜兵的询问笔录、对梁**的询问笔录、中**公司与梁**的劳动合同、离队人员申请表、结算证明、补偿协议、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梁**、杨*、梁*、梁**虽主张梁**生前在建**司做保安工作,系建**司员工,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建**司不认可与梁**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其公司与中**公司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将大红门西路16号院项目的保安工作交由中**公司负责,梁**系中**公司派驻大红门西路16号院的员工,并就此提交了其公司与中**公司签署的《保安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其公司与中**公司之间的保安服务费结算发票和北**行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证明。梁**、杨*、梁*、梁**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反驳。且中**公司亦认可梁**原系其单位员工,在梁**死亡之后,梁*、梁**与中**公司签署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综上,梁**、杨*、梁*、梁**关于梁**生前与建**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梁**、杨*、梁*、梁**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梁**、杨*、梁*、梁**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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