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青**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绿**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北京丽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北京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时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北京市龙**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9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司委托代理人王*、唐*,上诉人丽时酒店、川**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龙**司委托代理人宋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龙**司系海淀区**华园小区的产权人。2008年,龙**司与北京绿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签订圣华园锅炉项目BOT合同,由德**司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圣华园小区的锅炉房项目,并对本项目拥有独占性的特许经营权。2010年我公司承继德**司在BOT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成为圣华园小区的供热单位。青**司为该小区1号楼、2号楼、4号楼的实际使用人。2010年,青**司向我公司支付了圣华园空置楼房的采暖费。后圣华园小区4号楼的供热设备被私自拆改,不再使用我公司提供的热源,龙**司、青**司均不向我公司交纳采暖费。川**司在圣华园4号楼地下一层至地上二层经营餐饮业,丽时酒店在该楼三层至九层经营住宿业。后得知该楼的供热设施是由青**司、川**司、丽时酒店共同拆除,严重违反了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龙**司、青**司、川**司、丽时酒店将海淀区**华园小区4号楼供热设备恢复原状,并由我公司继续供热,判令龙**司、青**司赔偿我公司2011-2012年度供热费损失245029.32元,2012-2013年度供热费损失245029.32元,2013-2014年度供热费损失270821.8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川**司、丽时酒店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龙**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有充分证据证明,我们只是该房屋的开发商,实际使用人是青**司,占有人是川**司、丽时酒店,我们与绿**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青**司、川**司、丽时酒店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遵循我们与绿**公司签订的协议。之前青**司已经在实际占有使用期间向绿**公司支付供热和空置费,我公司没有任何侵权,侵权损失与我公司与青**司无关。

青**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绿**公司主体存在不适格问题,其不是诉争标的所有者,不具有主体资格,与龙鼎签订合同的是德翰公司,不是绿**公司。该合同约定是建设运营维护权利,没有所有权,在转移登记前房屋及所有人应该是龙**司,绿**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房屋在龙**司名下,虽然我们协议房屋属于我公司,但是我们只有合同权利,没有实际占有使用。绿**公司要求恢复原状不成立,我公司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我公司也不掌握标的物资料,关于继续供热,供热关系需要供热主体与产权人达成意见。绿**公司主张的供热费用诉请不明确,我公司以前确实交过供暖费,后来没有交。原因是绿**公司仅是以供暖人名义向我们要供暖费,但是不能说明绿**公司对设备的所有权,只能说明收取了供暖费,其不是合同标的主体,双方也没有就供暖费达成一致,因此我们终止交供暖费。关于供热费利息的主张,因该费用起止日期不够明确,该请求并非本案案由,应另案处理。

川**司、丽时酒店在原审法院共同答辩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BOT合同约定仲裁解决纠纷,虽然绿**公司以侵权起诉,但是其第一项请求继续供热就是继续履行合同,就应该按照约定仲裁管辖;其提出的侵权案由,该部分案由没有恢复原状,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对方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是错误的;案由写的是侵权纠纷,绿**公司需要证明什么权利受到侵犯以及侵犯权利的主体,绿**公司的诉讼请求矛盾,不知道是赔偿还是恢复原状,连带责任部分也要说明我们如何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龙**司(乙方)与青**司(甲方)签订关于《合作项目面积分配确认协议》,就项目分配面积进行具体落实确认,确认甲方具体位置中,包括圣华园1#底商住宅、2#住宅、4#服务楼(总面积9859平方米,其中地上8879平方米、地下980平方米,)以及1#地下车库A。2008年8月8日,龙**司与德**司签订《圣华园锅炉项目BOT合同》,约定由德**司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圣华园小区的锅炉房项目,并对本项目拥有独占性的特许经营权。2010年10月15日,德**司(甲方)与绿**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龙**司与德**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甲方将其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概括继受,项目转让时间为2008年8月9日,因本项目合同项下甲方与所有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全部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010年,青**司向绿**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2013年7月8日,龙**司(甲方)与绿**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确认乙方自2008年8月9日完全承担甲方与德**司2008年签订的《圣华园锅炉项目BOT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甲方确认乙方取得的相关行政许可的合法性;本协议涉及的工程系原有基础上增加约2万平米的供暖面积,故增加投资回收周期,延长整体运行年限为7年,原《圣华园锅炉项目BOT合同》整体包烧期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33年11月16日止。2010年之前,青**司交纳了圣华园小区4号楼空置期间的供暖费。此后,青**司以上述房屋已有实际使用人为由,拒绝承担上述房屋的供暖费。但其不能说明涉案房屋如何转由川**司及丽时酒店使用。2012年4月1日丽时酒店成立,并在涉案房屋的3至9层进行经营。同年9月18日,川**司成立,在涉案房屋地下一层至地上二层进行经营。现丽时酒店、川**司自行供暖,并称房屋系自张**手中承租,不清楚供热设备是谁拆改的,但拒绝提供与张**取得联系的任何方式。

上述事实,有《合作项目面积分配确认协议》、《圣华园锅炉项目BOT合同》、《协议书》、票据、《补充协议》、备案登记证、企业登记信息、租赁合同等证据及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绿**公司通过与龙**司签订的协议书,取得了圣华园小区的供暖经营权。该小区4号楼供暖设备被拆改并自行供暖,显然侵犯了绿**公司通过供暖收费收回前期投入并获益的权利。鉴于圣华园小区4号楼归青**司所有,此后有由丽时酒店、川**司实际使用,而上述三方均否认拆改供热设备,但又不能举证证明供热设备被谁拆改,故应共同对此承担责任。并无证据显示龙**司与拆改供热设备有关,绿**公司要求龙**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丽时酒店、川**司系2011-2012年供暖年度结束后方注册成立,此前系空置房屋,应由绿**公司依据供热合同关系向青**司主张权利,其将该季供暖费作为侵权进行诉讼,法院不予支持。绿**公司主张的供暖费损失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有限公司、北京丽时**有限公司、北京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北京绿**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圣华园小区4号楼的供暖;二、北京市**有限公司、北京丽时**有限公司、北京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绿**有限公司损失五十一万五千八百五十一元二角;三、驳回北京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青**司、川**司、丽时酒店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原审判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我方存在侵权行为缺乏依据,关于我方对供热管线进行拆改,对方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川**司与丽时酒店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为: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谁对供暖设施进行过拆改,亦未查清如何进行拆改,在此基础上判决我方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对圣华园4#服务楼的面积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后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绿洲德**司及龙**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青**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由出租方北京田丰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圣华园4#服务楼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圣华园4#服务楼的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应为北京**理中心。丽时酒店及川**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表示系张**代表北京京江**限公司处将圣华园4#服务楼转租给了它,其平时将租金交付给了张**。龙**司亦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绿**公司对上述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合同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丽时酒店及川**司拒绝提供张**的联系方式,有意拖延诉讼及隐瞒情况。本院另查明,庭审过程中,龙**司与青**司均认可依据《合作项目面积分配确认协议》约定,圣华园4#服务楼的所有权应为青**司,但青**司提出房屋没有交接,其不是实际占有方。丽时酒店与川**司现正使用改造后的供暖设施自行供暖。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圣华园4#服务楼的供暖设施的运营权及收益权归绿**公司所有,故绿**公司享有保证上述供暖设备不被侵害的权利。庭审中,龙**司与青**司均认为圣华园4#服务楼的所有权归青**司,只是青**司提出没有进行房屋交接,未实际占有房屋,但其并不能合理解释在房屋没有交接的情况下,其已于2010年向绿**公司交纳相应期间供暖费的原因,故根据《关于合作项目面积分配确认协议》、青**司已实际交纳供暖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争议的圣华园4#服务楼实际管理人为青**司。现**公司及丽时酒店利用圣华园4#服务楼作为餐饮及酒店营运,且使用改造供暖设备进行自供暖,故丽时酒店及川**司应为圣华园4#服务楼及相应供暖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现青**司虽上诉称其非圣华园4#服务楼的实际管理人,亦未拆改原供暖设备,但青**司无法向法院说明房屋如何由北京**理中心出租给北京京**理有限公司,又转租至丽时酒店及川**司。丽时酒店、川**司虽上诉称从未拆改供暖设备,但其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现正使用改造后的供暖设备自行供暖,且又拒绝向法院提交张**的联系方式,无法说清房屋使用权的真实流转情况。故依据权责统一原则,在青**司、川**司、丽时酒店无法向法院举证证明谁拆改供暖设备的情况下,三方分别作为房屋的管理人、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应共同向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事实判决三方恢复原状,于法有据。虽然川**司、丽时酒店二审中提出圣华园4#服务楼面积原审法院认定有误,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同时也无法否定《关于合作项目面积分配确认协议》对圣华园4#服务楼相关面积的记载。根据川**司、丽时酒店未支付房屋实际使用期间供暖费的事实,原审法院结合相关供暖收费标准酌情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青**司、川**司、丽时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零八元,由北京绿**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有限公司、北京丽时**有限公司、北京丽**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七百三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五十九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七十九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丽时**有限公司、北京丽**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七十九元五角(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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