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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斯**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于2009年6月22日到斯**公司工作,岗位为检验员,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8日,斯**公司实行竞聘工作岗位,张**参加。2013年12月11日,张**表示不能承担该岗位职责,2013年12月19日,张**及家属无端到斯**公司闹事,斯**公司在一天当中多次报警,警察来后无法解决。2013年12月23日,张**办理交接工作后,斯**公司为其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但是张**拒不执行,在2014年1月7日,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规章制度向张**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张**以斯**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斯**公司认为,双方基于企业需要实行竞聘上岗系双方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张**竞聘无工作岗位以后,斯**公司为其安排了孕妇能非常简单操作的工作,已经照顾了女职工的要求,但是张**带领家属到斯**公司无理取闹,致使斯**公司无端中断生产,造成几万元的经济损失,已经严重违反了斯**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斯**公司无需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张**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北京市怀**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的裁决书,不同意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斯**公司属于竞聘,提出霸王条约,规定我们必须参加,否则认定为主动放弃。对于张**竞聘的岗位,有与张**以前岗位不相关的内容,张**提出自己可能胜任不了,之后张**的岗位被架空。其间斯**公司领导对张**进行劝退,张**因考虑到生育保险,没有接受。第二,张**的家属到斯**公司与领导沟通是因张**身体不适,并不是无端滋事,并未做违法事情,也未到生产现场,并未影响生产进度。第三,张**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直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斯**公司并未安排张**新的工作,已将张**定为富余人员,违反了公司集体合同的规定。第四,斯**公司为张**安排的新工作地点是车间,车间环境有粉尘、噪声、异味,不适合孕妇,张**找斯**公司领导要求换个工作环境,但无果,斯**公司的作法是有意为难孕妇,变相逼迫张**主动辞职。第五,张**与斯**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岗位是实验员,现斯**公司要张**转岗,并未与张**协商一致,也未进行培训、明确新的岗位职责、变更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于2009年6月22日到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的岗位为实验员。2013年12月8日,斯**公司将原有的实验员岗位(张**所任岗位)与质量经理岗位(1人)合并为质量检验岗(1人),并决定对调整后的岗位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竞聘中,斯**公司做出通告,载*因张**表示不能承担岗位全部职责要求,视为自动放弃。2013年12月17日,斯**公司通知张**办理工作交接,但未办理。后张**晕倒,被120送至北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19日,张**家属于永彪到斯**公司找领导解决张**在公司晕倒的事情,因言语比较激动,双方发生争执,斯**公司拨打110报警。警察出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到法院起诉。2013年12月23日,张**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同日,斯**公司向张**送达了总经理办公会决议,上载*:“张**同志在公司并岗竞聘后拒绝交接工作以及家属到公司滋事事宜,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并在职工中造成恶劣影响。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如下:1.对于其家属于本月20日到公司提不合理要求并发展到辱骂、威胁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已属违法。责成张**同志写出书面检查,必须书面道歉。2.对于张**同志在公司并岗竞聘后未能按时交接工作,要求写出书面检查。3.本星期四之前必须到劳动局监察大队撤销对公司的投诉,消除影响。4.上述行为已违犯公司《劳动管理制度》5.1条之5.1.2、5.1.6、5.1.9、5.1.11项,会产生严重后果。”后斯**公司通知张**去从事拣料工作,张**以拣料工作地点在车间,车间环境有粉尘、噪声、异味,不适合孕妇为由与斯**公司交涉未果,未到车间从事拣料工作。2014年1月7日,斯**公司向张**送达了《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上载*:“鉴于您在公司并岗竞聘后拒交工作以及家属到公司滋事,交接工作后不服从公司安排新的工作。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管理制度》5.1条之5.1.2、5.1.6、5.1.9、5.1.11项,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之5.1条和《劳动合同法》之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决定给予您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14年1月8日,张**填写了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处写明:辞退。2014年1月19日,张**向怀**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斯**公司支付其2009年6月22日至2014年1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70元。2014年3月14日,怀**裁委做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241号裁决书,裁决斯**公司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70元。斯**公司不服该裁决书,持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张**坚持辩称意见,故未能调解。

另查一,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7元。另查二,斯**公司设立有工会组织。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斯**公司提供的《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可知,斯**公司认定张**存在的违纪事实为:第一,在公司并岗后拒交工作;第二,家属到公司滋事;第三,交接工作后不服从公司安排新的工作。该院综合分析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第一,张**已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第二,张**家属到公司系解决张**晕倒及岗位调整事宜,并非滋事;第三,斯**公司与张**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为实验员,斯**公司依约负有安排张**从事实验员工作的义务,此后斯**公司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对张**所任岗位实行并岗及竞聘上岗的行为,直接导致张**不能依照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实验员工作的后果,属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发生变更。在此情况下,斯**公司有义务就张**的工作安置问题与张**进行协商,双方应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其单方为张**安排新岗位且未与张**达成一致意见的作法欠妥。根据斯**公司提供的《劳动管理制度》,斯**公司所认定的上述违纪事实,也与其所引用的具体条款不相符。综合以上分析,该院依法确认,斯**公司与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制度依据不足。此外,斯**公司设立有工会组织,在诉讼过程中以及此前的仲裁过程中,斯**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与张**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将事由通知工会,故该院无法认定斯**公司已经履行了该程序性义务。故此,该院依法确认,斯**公司与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亦不合法,应当予以纠正。鉴于张**已提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系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此,斯**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斯**公司要求判决确认无需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怀**裁委核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合法,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的家属到公司闹事,违反了斯**公司的规章制度,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斯**公司的工会主席也参加了竞聘,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斯**公司无需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7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怀孕期间,斯**公司要求工作量,导致张**晕倒在岗位上。张**的家人只是找斯**公司领导协商,没有对斯**公司的生产等造成影响。工会主席是以质量部的经理的身份参加的竞聘,不是以工会主席的身份参加的。请求驳回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违纪处理通知书、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就劳动者存在违纪行为,该行为符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以及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劳动者知悉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事先通知工会等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斯**公司以张**“拒交工作、家属到公司滋事、交接后不服从新的安排”为事由,主张张**违纪。但是,张**已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不存在拒交工作的事实。张**家属到公司系解决张**晕倒及岗位调整事宜,双方虽发生争执但尚不构成滋事。斯**公司与张**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张**的工作岗位,斯**公司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实行并岗及竞聘上岗,导致张**不能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在此情况下,斯**公司应当就劳动合同的变更与张**进行协商。在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张**拒绝斯**公司安排的新岗位,不能视为张**不服从斯**公司安排。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斯**公司依法成立工会。斯**公司在单方解除与张**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通知工会。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解除张**劳动合同事项事先通知工会,其解除程序亦违反法律规定。斯**公司关于张**违纪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斯**公司关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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