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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还可以,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我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最近5年被告心存二心,挣钱不给原告,经常因为钱的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称:我与原告2002年即在一起生活,我是初婚,没有自己的子女。领结婚证之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发生矛盾主要是2015年5月二人因家务活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挣钱不交给她不是法定的离婚事由,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情况无一条符合离婚条件,所以我不同意离婚,以后我会努力挣钱,用于我们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彭**人介绍相识,2002年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月6日在北京**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原告刘*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2016年1月,原告再次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存款3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双方依然分歧较大,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共同生活多年之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充分,建立了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有着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亦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避免矛盾的发生以致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诉讼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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