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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有限公司与北京世**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世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富**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7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尚**、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世纪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世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0月1日,世纪**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世纪**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良庄子村的30亩土地及地上物租赁给世纪**公司使用;租赁期限7年,自当日至2021年9月30日;每年租金160000元,于每年10月1日前1个月交付;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20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世纪**公司依约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给世纪**公司使用。世纪**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世纪**公司租金。故起诉要求世纪**公司继续履行世纪**公司与其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令其给付世纪**公司租金240000元及违约金10956元。世纪**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双方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8日已终止;令世纪**公司返还给其机器设备的请求没有道理,世纪**公司不同意其该反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世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4年10月1日,世纪**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一《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世纪**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良庄子村的30亩土地及地上物租赁给世纪**公司使用;租赁期限7年,自当日至2021年9月30日;每年租金160000元属实。2014年至2015年间,世纪**公司付给世纪**公司租金80000元,尚欠其租金80000元。2015年9月29日,世纪**公司委托北京**事务所律师姜中民发送给世纪**公司一律师函,要求世纪**公司提供合同所涉及土地的用途、使用性质、地上房屋的建设手续及该公司是否具有合法出租权的证明,世纪**公司须在接到律师函5日内提供以上证明,如5日内未提供,世纪**公司在接到律师函的第6日视为其已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后世纪**公司并未在世纪**公司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明,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因世纪**公司并未违约,系世纪**公司先违约。现世纪**公司同意给付尚欠世纪**公司的租金80000元,但不同意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世纪**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双方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8日已终止;令世纪**公司返还给世纪**公司在其处的机器设备。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世纪**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一《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世纪**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良庄子村的30亩土地及地上物租赁给世纪**公司使用;租赁期限7年,自当日至2021年9月30日;每年租金160000元,于每年10月1日前1个月交付;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200%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世纪**公司依约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给世纪**公司使用。2014年至2015年间,世纪**公司付给世纪**公司租金80000元,尚欠80000元。2015年9月29日,世纪**公司委托北京**事务所律师姜中民发送给世纪**公司一律师函,要求世纪**公司提供合同所涉及土地的用途、使用性质、地上房屋的建设手续及该公司是否具有合法出租权的证明,世纪**公司须在接到律师函5日内提供以上证明,如5日内未提供,世纪**公司在接到律师函的第6日视为其已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后世纪**公司又发给世纪**公司一公函,言明:世纪**公司未在世纪**公司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明,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同年10月8日终止;世纪**公司在世纪**公司的机器设备随时拉走。现世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世纪**公司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世纪**公司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双方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8日已终止;令世纪**公司返还给其机器设备。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世纪富**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世纪富**公司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将租赁标的物交付世纪**公司实际使用。世纪**公司以要求世纪富**公司提供合同所涉及土地的用途、使用性质、地上房屋的建设手续及该公司是否具有合法出租权的证明,世纪富**公司须在接到律师函5日内提供以上证明,如5日内未提供,世纪富**公司在接到律师函的第6日视为其已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世纪富**公司应履行该义务,世纪富**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现世纪富**公司要求世纪**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令世纪**公司给付其租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世纪富**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虽约定了违约条款,但该条款约定的并不明确,故此,世纪富**公司要求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1095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世纪**公司反诉要求双方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8日已终止;令世纪富**公司返还给其机器设备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纪**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北京世**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十月一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北京世纪**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世**限公司租金二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北京世**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世纪**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世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中,《承包合同书》中未写明世纪富**公司有转包或转租的权利,故世纪富**公司没有合法出租权。2.世纪富**公司自2015年10月18日起,即对涉案厂房院落进行了封锁,不让世纪**公司拉走材料和产品。世纪富**公司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解除。3.世纪**公司给世纪富**公司发律师函,索要涉案土地用途、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等合法手续,世纪富**公司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告知和协助义务。在世纪富**公司违反上述义务时,世纪**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4.现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违背世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浪费资源。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7807号民事判决,改判《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8日终止,并由世纪富**公司返还机器设备,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世纪富**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世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世纪**公司有合法的出租权,且与本案无关。合同明确写明可以自行规划,同时可以不经世纪**公司同意而转租。世纪**公司在经营期间没有收到惊扰,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世纪**公司以其发送律师函的内容确定合同终止,对此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其提出的内容均不影响土地的正常使用,世纪**公司提出合同终止没有任何理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过程中,世纪**公司称其一审中主张的24万元为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租金。世纪**公司认可上述时间段。

另,二审过程中,本院就双方争议多次组织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世纪富**公司提交的其与世纪**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承包合同书》;世纪**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网上邮件查询单、公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世纪**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世纪**公司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将租赁标的物交付世纪**公司实际使用,世纪**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租金。现世纪**公司以要求世纪**公司提供合同所涉及土地的用途、使用性质、地上房屋的建设手续及该公司是否具有合法出租权的证明为由,并限定时间,行使《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权,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世纪**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世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即世纪**公司并不具有上述约定解除权,故世纪**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0月8日终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世纪**公司是否具有合法出租权,不构成本案世纪**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事由。世纪**公司二审中亦提出《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但世纪**公司提出的该请求为行使法定解除权,且理由为其所称的2015年10月18日起发生的事由,该上诉请求与其一审中提出的请求认定《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8日终止的反诉请求及理由不属同一请求,故本案二审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北京世**限公司负担82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已交纳150元,余额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北京世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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