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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展有限公司与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康*净环保**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净公司)与被告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以及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乐净公司诉称,原告在仲裁时没有出庭,仲裁委员会仅依据单方陈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依据,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10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9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丁**曾与康**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丁**担任司机岗位。2014年12月,康**公司与丁**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12月21日,康**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康**公司委托给李**经营管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其中约定“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相应的人员配合乙方配送和结款工作,人员由乙方管理、工资由乙方发放,甲方向乙方提供配送车辆5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丁**称其在2015年1月1日起重新入职康**公司,直到2015年10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1月1日后,丁**系由李**个人雇佣,丁**与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丁**称其每月工资通过银行划转支付2400元,其余部分支付现金,2015年1月至6月工资标准为3750元;7月至10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工资支付至2015年8月,该月仅发放2400元。康**公司不认可丁**所述工资发放情况。另查明,康**公司为丁**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

2015年10月13日,丁**向北京市怀**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怀**裁委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1385号裁决书,裁决康乐净公司与丁**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康乐净公司支付丁**2015年2月1日至10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929元;驳回丁**的其他申请请求。康乐净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丁**同意仲裁裁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

经法庭询问,丁**具体从事餐具箱的搬运工作,与康**公司业务存在重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内容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康**公司系由李**进行经营管理,人员及车辆等均由李**管理,工资由其发放,李**针对相关人员及车辆的管理行为实质上属于康**公司负责人的职权范围,丁**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相信李**的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丁**在2015年1月1日之后所从事的业务亦与康**公司业务重合,社会保险亦由康**公司缴纳。康**公司主张“2015年1月1日后丁**由李**个人雇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采信劳动者所述,认定康**公司与丁**于2015年1月1日起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0月5日,因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由于康**公司未能明确丁**的月工资标准,本院采信丁**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对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进行核算,仲裁裁决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康*净环保**限公司与被告丁**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五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康*净环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丁**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月五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七千九百二十九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康*净环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康*净环保**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康*净环保**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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