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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金田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陈*于2010年4月29日到金**公司上班,从事操作工的工作。陈*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期间经常加班但金**公司未为陈*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3月20日,陈*以金**公司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现陈*不服怀柔**员会出具的裁决诉至法院:1.要求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250元。2.要求金**公司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8664元和延时加班工资10233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陈*自动离职3天,公司有规章制度,且陈*已经学习了上述规章制度。现在,陈*陈述的离职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其次,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金**公司同意怀柔**员会出具的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2010年4月28日到金**公司上班,从事米线浸酸的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签订了至2020年4月29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1.金**公司安排陈*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陈*的月工资按公司工资制度执行。3.金**公司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字或盖章。2010年4月,金**公司为陈*培训了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和安全教育等文件。其中1.招聘制度中规定:员工未经公司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3天以上的行为是自动离职。2.工资制度中载明:工资总额含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和奖金;操作工的工资标准为基础工资805元、岗位工资370元和浮动工资680元,合计1855元。单位针对上述培训内容采用书面考试的形式向陈*等员工进行了考核。陈*在上班时金**公司为其记录考勤,每月出勤大多按照白班和夜班两班轮换。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陈*的月工资项目由基本工资、浮动加班、卫生工资、补贴、奖金和个人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保险组成,其中月加班工资一般在600余元或700余元,多则1000余元。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陈*的月工资分两部分:其中第1部分即工资表中构成项目为基本工资、浮动加班、奖金和个人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保险。另外1部分即各项补贴的项目为卫生、浮动、厂龄、洗理费和门诊医药费等项目。2013年和2014年,金**公司为陈*分别支付了第13个月工资。陈*月工资一般在3000至4000余元,多则在5000元以上。陈*工作至2015年3月17日即自行辞职。同年4月13日,陈*作为申请人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申请请求。因陈*不服上述裁决故持诉称理由和请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认可按照计件核算工资并陈述其上班过程中存在延时加班、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并提供了考勤表,该考勤表中无记录人、审核人等人员的签名。金**公司不认可陈*陈述内容并称单位是按照计件的形式核算陈*所在班组人员的工资,除支付了浮动加班工资以外,陈*的奖金中亦包括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陈*另行提供了劳动合同。金**公司称自2013年2月之后,单位安排陈*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并就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陈*认可工资表但不认可考勤表,该考勤表中有李*领导签字。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另查明,陈*称其提供的考勤表系由其组长李*记录的出勤。经调查,李*虽然认可该出勤表由其记载,但称此表为草表,其上交单位主管领导的考勤表经过整理之后需要李*本人签名,否则不予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其未实际履行该工时制,故法院认定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其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陈*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确凿证据,故法院对于其提出的每天加班、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意见不予考虑。鉴于陈*在职时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并经过了工资制度和规章制度等相关文件的培训,其已经知晓工资标准。根据金**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明金**公司已经按规定向陈*支付了加班工资。故法院对于金**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陈*要求金**公司支付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陈*自行辞职,故其要求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陈*认为一审法院驳回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陈*按照计件核算工资事实清楚。陈*虽然与金**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载明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来计算,但实际计算时按照计件核算工资的,这一点金**公司在一审时也认可了,可以视为劳资双方在当时协商一致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因此,一审判决以认定劳资双方是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工资的做法,违背了实际工资发放的方式,此做法带有强制性,是错误的。二、本案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案陈*在一审庭审中,多次申请法庭传金**公司员工李**应诉,来证实陈*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且陈*也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关于申请李*的笔记鉴定申请书,从而进一步证明陈*在金**公司处上班时的考勤表。而一审法院只是单方面的调查李*之后,草草结案了,根本就没有经过庭审。即便是这样,李*也认可了陈*提交的考勤表是由其记载的。从这点来看,陈*的考勤记录是清楚的,也是事实。根本不存在什么未能提供加班事实的确凿证据之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以驳回陈*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侵害了陈*的基本权利,望二审法院能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陈磊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法院未认定是综合计时制,公司实施标准工时制没有问题。2.证据确凿,一审判决合理。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陈*对于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实发总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具体项目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其未实际履行该工时制,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并无不当。关于陈*主张的加班费一节。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关于工资制度和规章制度的培训等,可以认定陈*知晓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同时,结合金**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来看,金**公司已经按规定向陈*支付了加班工资,陈*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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