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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与被申请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8110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34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王**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一中民申字第0169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6月,张**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电公司,原北**动力厂)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72号房屋(以下简称72号房屋)产权人,经科**电公司委托,北京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将涉案房屋对外进行租赁。2006年6月25日,鸿嘉**公司与张**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张**,租期为2006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共计12年,且张**享有转租权。2007年5月14日,张**注册了北京瑞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在线上网公司),张**本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2月17日,张**与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王**使用,租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签约当时王**要求加盖瑞得在线上网公司的公章,所以张**在合同中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现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王**拒绝搬离涉案房屋,故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1、立即搬离72号房屋;2、赔偿张**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损失7万元;3、按照月租金17500元的标准向张**支付2013年8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张**与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只是为了王**办理营业执照使用,王**、张**之间实际履行的是《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10年,现期限未满,故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72号房屋产权单位为北**动力厂,后该厂更名为科**电公司。后科**电公司委托鸿**公司对72号房屋进行租赁。2006年10月,鸿**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张**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鸿**公司将72号房屋,建筑面积700平方米出租给张**,租期自2006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止。2008年2月17日,张**作为出租方(甲方)与王**(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72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共260平方米,该房屋租赁期为5年,自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该房屋前4年每年人民币15万元,第5年为人民币18万元,租金以6个月方式支付,不得拖欠。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经营所需的证照等方面的工作,并提供相关的手续及文件,水费5.6元/吨,电费为1.1元/度,供暖费由乙方自行支付,按时交纳。协议期满如续约,乙方优先续租。”上述合同出租方签名处加盖了瑞**公司公章。庭审中,张**与王**均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个人所签,与瑞**公司无关,瑞**公司亦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一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庭审中,张**称双方签订该合同后,其将房屋交付王**,王**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向张**交纳自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并提交收据数张,王**对收据上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费用名为租金实为部分承包款,双方就72号房屋另签有合作协议,并当庭提交其作为乙方与张**(甲方)于2008年2月17日签订的《餐厅合作协议》,其中:“甲方将72号房屋供乙方使用,该房屋面积260平方米,双方共同经营餐厅。甲、乙双方合作利润五五分成,利益风险共担,合作期限暂定为10年,即2008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作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协议。……”对于该份《餐厅合作协议》,张**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但称签订该协议目的是为王**办理餐厅的营业执照,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房屋租赁协议》。经询问,对于合作协议中的履行期限,张**称其未认真看协议内容,当时是过于相信王**,但王**对此则不予认可。另庭审中,张**未就《餐厅合作协议》已解除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与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餐厅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本人亲笔所签,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合法有效。现张**虽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房屋租赁合同》,而非《餐厅合作协议》,但王**对此不予认可,张**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餐厅合作协议》的合同效力已解除。同时,现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已到期,但根据《餐厅合作协议》约定,张**亦有向王**提供72号房屋的义务,且双方目前仍处于《餐厅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现张**单独以《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为由要求王**腾退房屋并支付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双方之间实际是租赁关系,王**向张**交纳费用的收据上均注明是房租,王**亦负担水、电费及供暖费,要求王**:1、立即搬离72号房屋;2、赔偿我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损失7万元;3、按照月租金175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2013年8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72号房屋产权人为北**动力厂,后该厂更名为科**电公司。科**公司委托鸿嘉**公司对72号房屋进行租赁,2006年10月,鸿**公司与张**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鸿**公司将72号房屋,建筑面积700平方米出租给张**,租期自2006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止。

2008年2月17日,张**(甲方)与王**(乙方)签订《餐厅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72号房屋供乙方使用,该房屋面积260平方米,双方共同经营餐厅。甲、乙双方合作利润五五分成,利益风险共担,合作期限暂定为10年,即2008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作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协议。……”对于《餐厅合作协议》,张**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但称签订该协议目的是为了协助王**办理餐厅的营业执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房屋租赁协议。

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当日,张**作为出租方(甲方)与王**(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72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共26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为5年,自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该房屋前4年每年人民币15万元,第5年为人民币18万元,租金以6个月方式支付,不得拖欠。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经营所需的证照等方面的工作,并提供相关的手续及文件,水费5.6元/吨,电费为1.1元/度,供暖费由乙方自行支付,按时交纳。协议期满如续约,乙方优先续租。”上述合同出租方签名处加盖了瑞**公司公章。庭审中,张**与王**均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个人所签,与瑞**公司无关,瑞**公司亦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与该公司无关。此后,王**使用72号房屋经营“北京同成轩食府”,双方均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王**交纳费用的收据上均显示为租金,王**向张**交纳了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72号房屋现仍由王**使用。庭审中王**自认张**未参与“北京同成轩食府”的经营活动。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与王**签订的《餐厅合作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本人亲笔所签,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事实上张**从未参与过“北京同成轩食府”的任何经营活动,该食府是王**自主经营,王**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数额向张**交纳租金,故张**与王**之间并不存在合作经营的事实,双方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关系。鉴于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止届满,张**要求王**将72号房屋交还具备合同依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王**继续占用房屋,应当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张**支付房屋使用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110号民事判决;二、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自张**处租赁的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72号房屋腾空交还张**;三、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支付二Ο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Ο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的房屋使用费六万元,同时按照每月一万五千元的标准向张**支付二Ο一三年八月一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再审理由是:1、一、二审法院关于因张**从未参与过北京同成轩食府的经营活动,遂认定张**与王**之间不存在合作经营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张**虽未参与合作经营,但其按照《餐厅合作协议》的约定提供了房屋,并参与了盈余分配。二审法院否定《餐厅合作协议》的效力无任何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未进行全面的调解工作;3、张**按照天然气价格收取多出面积的费用不当;4、张**认可其在《餐厅合作协议》上的签字,但称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给付王**装修及设备折价款80万元为了协助王**办理餐厅的营业执照,明显是谎言,因办理营业执照只要房产证明即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张**按上一年度的收益(19万元)支付王**停业期间的损失;3、重审营业执照费用由张**负担;4、张**返还不当得利38990元,如再营业所产生的电、水、暖气等一切费用由王**按照国家规定自行交纳;5、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再审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双方也是按照租赁合同履行的,故双方之间存在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王**虽然在一审中对补充协议及张**与前任房主的协议提出质疑,但其并未申请对补充协议上其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应认定补充协议上的签字就是王**所签,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请再审法院支持张**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及《餐厅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上述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再审对一、二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不持异议。

其次,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履行的是《房屋租赁合同》还是《餐厅合作协议》,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再审经审理认为,同为2008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餐厅合作协议》在履行中均存在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房屋的内容,合同履行中存在竞合,在双方并未明确解除《餐厅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令王**腾退房屋的处理不当。

综上,王**关于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11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45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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