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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展有限公司与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康*净环保**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净公司)与被告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以及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乐净公司诉称,原告在仲裁时没有出庭,仲裁委员会仅依据单方陈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依据,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7月工资差额750元,8月1日至12日工资1429元,小计2179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8月13日至10月9日病假工资2574.45元;4、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5月8日至10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26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康**公司主张其与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1日,康**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康**公司委托给李**经营管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其中约定“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相应的人员配合乙方配送和结款工作,人员由乙方管理、工资由乙方发放,甲方向乙方提供配送车辆5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康**公司以此证据证明罗**与李**之间系雇佣关系。经质证,罗**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李**与刘**等3人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李**与其雇佣人员签订的都是劳务合同,经质证,罗**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经法庭询问,康**公司称因罗**不同意签劳务合同,故李**与罗**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罗**对该说法予以否认。

罗**主张其与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录音证据、怀**院诊断证明书、康**公司配送单等证据,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2015年8月12日15时50分,罗**乘坐马*驾驶的轻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罗**受伤,罗**主张马*系康**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康**公司配送单载明配送内容为消毒餐具,配送公司签名处有罗**签字;怀**院诊断证明显示罗**在2015年8月12日受伤就诊,最后一次诊断证明医嘱休息至2015年10月10日。罗**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罗**称其于2015年4月8日入职康乐净公司,岗位是司机兼搬运工,主要从事餐具的运输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375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支付至2015年7月,该月仅发放3000元。康乐净公司称不清楚罗**所述的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认为罗**应向李**主张相关权益,认可罗**的工作内容与康乐净公司业务存在重合。

2015年10月13日,罗**向北京市怀**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病假工资、加班工资等。怀**裁委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1386号裁决书,裁决康乐净公司与罗**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康乐净公司支付罗**2015年7月工资差额750元、8月1日至12日工资1429元,2015年8月13日至10月9日病假工资2574.45元、2015年5月8日至10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262元;驳回罗**的其他申请请求。康乐净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罗**同意仲裁裁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

经法庭询问,罗**具体从事餐具箱的搬运工作,其受伤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罗**主张其与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欠付工资数额的主张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并对此后的费用保留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内容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康**公司系由李**进行经营管理,人员及车辆等均由李**管理,工资由其发放,李**针对相关人员及车辆的管理行为实质上属于康**公司负责人的职权范围,结合康**公司配送单载明的内容,罗**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相信李**的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罗**所从事的业务亦与康**公司业务重合。康**公司主张罗**由李**个人雇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采信劳动者所述,认定康**公司与罗**于2015年4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罗**自2015年8月13日受伤后未上班,双方未提出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自2015年5月8日起支付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由于康**公司未能明确罗**的月工资标准,本院采信罗**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对其所要求的2015年10月9日之前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病假工资及欠付工资数额进行核算,仲裁裁决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康*净环保**限公司与被告罗**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康*净环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罗**二○一五年七月工资差额七百五十元、八月一日至八月十二日期间工资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共计二千一百七十九元。

三、原告北京康*净环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罗**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十月九日期间病假工资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四角五分。

四、原告北京康*净环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罗**二○一五年五月八日至二○一五年十月九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二百六十二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康*净环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康*净环保**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康*净环保**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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