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赡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51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与刘*的父亲刘*1自1995年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于2000年5月11日补办登记手续。刘*为王*继子,当时刘*13岁,王*与刘*的父亲刘*1结婚后将刘*从初中一直抚养至大学。现王*与刘*的父亲刘*1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王*没有居住场所,没有经济收入。故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向王*支付赡养费每月1500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刘*送达起诉状后,刘*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在北京市海淀区居住,并不在北京市怀柔区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北京**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刘*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不满一年,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刘*现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对于刘*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以赡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刘*向王*支付赡养费每月1500元等,故本案应当依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刘*主张其现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但一审庭审中刘*自述其于2015年8月开始在北京市海淀区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居住未满一年。故本案应当按照刘*的住所地确定管辖。鉴于原审被告刘*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