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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孙*,第三人李*、李**、北京市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道窝铺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孙*及孙*、孙*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李**、第三人四道窝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原、被告均是怀柔区宝山镇四道窝铺村新房村民,二被告系兄弟关系。1984年原、被告双方的父亲达成口头协议,两被告的父亲孙**用自己承包地中的面积为1.96亩的地与原告父亲孙**承包地中的面积为1.5亩的场院进行置换,但未到村委会做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事宜。土地置换后,两被告父亲在该场院地上盖上房屋,原告在置换的1.96亩土地上进行耕作。后原、被告父亲相继去世。2015年原告到宝山镇政府申请将该1.9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划归原告所有,并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到原告名下,政府回复原告,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需两被告同意才可变更。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事宜,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诉讼请求:判令位于怀柔区宝山镇四道窝铺村新房村南的1.9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孙*、孙*答辩称:不认可口头换地的真实性。二被告在登记于原告父亲名下的场院地上盖房是经过村委会和当时的怀柔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并非因为换地;现原告耕种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就应该是被告的土地,原告无权要求确认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军述称:自己在登记于原告父亲名下的场院地上盖房是经过村委会和当时的怀柔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手续合法完备。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换地确有其事。

第三人李光明述称:自己在登记于原告父亲名下的场院地上盖房是经过村委会和当时的怀柔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手续合法完备。

第三人四道窝铺村委会述称:1997年的时候,1.5亩场院地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后来如何批给被告及李*、李**盖房不得而知。换地的事情时间太久了,记不清楚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80年代初,原告孙*的父亲孙**与被告孙*、孙*的父亲孙**口头换地,孙**用自己1.96亩“羊圈下”耕地与孙**的1.5亩场院地进行互换。后孙**经大队和公社许可,取得了怀柔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在1.5亩场院地上盖了两处房子,分别由孙*和孙*居住。原告孙*则一直在“羊圈下”1.96亩地块上耕种。1985年,李*、李**也取得怀柔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其上有当时大队经手人和公社负责人的签字),在该场院地上盖了房。1997年12月1日二轮延包时,四道窝铺村委会发给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仍记载有1.5亩场院地,年限30年;发给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羊圈下”土地变成了0.98亩,年限30年。后孙*提出将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羊圈下”地块改至自己名下,遭到被告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怀柔区宝山镇四道窝铺村新房村南的1.96亩土地(“羊圈下”)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第三人李*提交的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李光明提交的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80年代初,孙**和孙**口头互换地块,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报村集体备案。1997年底四道窝铺村进行二轮延包时,四道窝铺村委会仍将1.5亩场院地登记于孙**名下,将0.98亩“羊圈下”地块登记在孙**名下,该加盖有怀柔县人民政府和四道窝铺村委会公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凭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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