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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北京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北京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座落在北京市怀柔区×区×号楼×单元别墅一套,建筑面积为302.3平方米,价款为833333元。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亦交付楼房,但在办理房产证时出现被告不予配合情形。依照该契约第6条规定,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契约后1个月内,持本契约和有关证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但是在1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该手续,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期由于被告原因致使现在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区×号楼×单元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的房子一直可办房产证,但是原告并未委托我公司并交纳费用代其办理,现在我单位公章在北京**人民法院,我方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在能够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为其办理。另外,原告梁**并未找到我公司要求办理房产证,且我方将办理房产证的通知贴到小区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97年7月7日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区×号楼×号别墅的房屋,价款833333元,原告同意在该契约签订1日内将购房价款全部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被告指定银行为北京市怀柔县建行房信部。被告同意在1997年7月7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同意在签订契约后1个月内,持本契约和有关证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办理上述手续时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双方分别签字、盖章。1995年2月19日,同年4月15日,9月20日,1997年7月2日,原告分4次将购房款共计833333.33元缴纳至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4张发票收据。经查,原告如约足额给付被告购房款,被告亦如约交付房屋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理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双方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的相关规定为原告梁**办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六十三号楼三单元房屋的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宏**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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