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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斯**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斯**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到我公司工作,岗位为检验员,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8日,我公司实行竞聘工作岗位,被告参加。2013年12月11日,被告表示不能承担该岗位职责,2013年12月19日,被告及家属无端到我公司闹事,我公司在一天当中多次报警,警察来后无法解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办理交接工作后,我公司为其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但是被告拒不执行,在2014年1月7日,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规章制度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被告以我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我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企业需要实行竞聘上岗系双方合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竞聘无工作岗位以后,我公司为其安排了孕妇能非常简单操作的工作,已经照顾了女职工的要求,但是被告带领家属到我公司无理取闹,致使我公司无端中断生产,造成几万元的经济损失,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北京市怀**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的裁决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属于竞聘,提出霸王条约,规定我们必须参加,否则认定为主动放弃。对于我竞聘的岗位,有与我以前岗位不相关的内容,我提出自己可能胜任不了,之后我的岗位被架空。其间原告领导对我进行劝退,我因考虑到生育保险,没有接受。第二,我的家属到原告处与领导沟通是因我身体不适,并不是无端滋事,并未做违法事情,也未到生产现场,并未影响生产进度。第三,我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直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并未安排我新的工作,已将我定为富余人员,违反了公司集体合同的规定。第四,原告为我安排的新工作地点是车间,车间环境有粉尘、噪声、异味,不适合孕妇,我找原告领导要求换个工作环境,但无果,原告的作法是有意为难孕妇,变相逼迫我主动辞职。第五,我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岗位是实验员,现原告要我转岗,并未与我协商一致,也未进行培训、明确新的岗位职责、变更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09年6月22日到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的岗位为实验员。2013年12月8日,斯**公司将原有的实验员岗位(张**所任岗位)与质量经理岗位(1人)合并为质量检验岗(1人),并决定对调整后的岗位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竞聘中,斯**公司做出通告,载*因张**表示不能承担岗位全部职责要求,视为自动放弃。2013年12月17日,斯**公司通知张**办理工作交接,但未办理。后张**晕倒,被120送至北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19日,张**家属于永彪到斯**公司找领导解决张**在公司晕倒的事情,因言语比较激动,双方发生争执,斯**公司拨打110报警。警察出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到法院起诉。2013年12月23日,张**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同日,斯**公司向张**送达了总经理办公会决议,上载*:“张**同志在公司并岗竞聘后拒绝交接工作以及家属到公司滋事事宜,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并在职工中造成恶劣影响。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如下:1、对于其家属于本月20日到公司提不合理要求并发展到辱骂、威胁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已属违法。责成张**同志写出书面检查,必须书面道歉。2、对于张**同志在公司并岗竞聘后未能按时交接工作,要求写出书面检查。3、本星期四之前必须到劳动局监察大队撤销对公司的投诉,消除影响。4、上述行为已违犯公司《劳动管理制度》5.1条之5.1.2、5.1.6、5.1.9、5.1.11项,会产生严重后果。”后斯**公司通知张**去从事拣料工作,张**以拣料工作地点在车间,车间环境有粉尘、噪声、异味,不适合孕妇为由与斯**公司交涉未果,未到车间从事拣料工作。2014年1月7日,斯**公司向张**送达了《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上载*:“鉴于您在公司并岗竞聘后拒交工作以及家属到公司滋事,交接工作后不服从公司安排新的工作。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管理制度》5.1条之5.1.2、5.1.6、5.1.9、5.1.11项,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之5.1条和《劳动合同法》之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决定给予您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14年1月8日,张**填写了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处写明:辞退。2014年1月19日,张**向怀**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斯**公司支付其2009年6月22日至2014年1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70元。2014年3月14日,怀**裁委做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241号裁决书,裁决斯**公司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70元。斯**公司不服该裁决书,持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张**坚持辩称意见,故未能调解。

另查一,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7元。另查二,斯**公司设立有工会组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斯**公司提供的《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可知,斯**公司认定张**存在的违纪事实为:第一,在公司并岗后拒交工作;第二,家属到公司滋事;第三,交接工作后不服从公司安排新的工作。本院综合分析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第一,张**已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第二,张**家属到公司系解决张**晕倒及岗位调整事宜,并非滋事;第三,斯**公司与张**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为实验员,斯**公司依约负有安排张**从事实验员工作的义务,此后斯**公司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对张**所任岗位实行并岗及竞聘上岗的行为,直接导致张**不能依照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实验员工作的后果,属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发生变更。在此情况下,斯**公司有义务就张**的工作安置问题与张**进行协商,双方应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其单方为张**安排新岗位且未与张**达成一致意见的作法欠妥。根据斯**公司提供的《劳动管理制度》,斯**公司所认定的上述违纪事实,也与其所引用的具体条款不相符。综合以上分析,本院依法确认,斯**公司与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制度依据不足。此外,斯**公司设立有工会组织,在诉讼过程中以及此前的仲裁过程中,斯**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与张**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将事由通知工会,故本院无法认定斯**公司已经履行了该程序性义务。故此,本院依法确认,斯**公司与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亦不合法,应当予以纠正。鉴于张**已提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系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此,斯**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斯**公司要求判决确认无需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怀**裁委核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北京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三千五百七十元。

如果原告北京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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