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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王**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与陶**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王**系本案原告。2001年11月28日,陶**因病去世,陶**病逝前与王**协商继承遗产问题,王**表示放弃继承,现王**反悔,不让原告在此院内居住生活,原告与王**协商未果,原告要求依法继承陶**遗产,现诉至法院要求:1、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我所有,西耳房一间、西厢房一间、南房西数两间的使用权归我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三人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同意给原告北房西数第1间,我与王**婚前有王**与陶**于1986年共同所建北房4间和东西棚子各3间,王**当时未成年故未出资出力。2007年,我与王**婚后由我个人出资约5.1万元翻建东、西厢房第一层各1间,新建南房4间,工程款系我个人卖水果所挣。2008年,我个人出资3.5万元装修北房四间,换窗户和地板砖,刷墙。2009年,我支出6万余元(包括我代领的王**和陶**两人的占地补偿款分别为12.8万元和11.2万元)在东、西、南厢房第一层上新建一层彩钢房。建厢房均没有建房批示,王**与王**没出力也没帮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陶**与李*生育陶**,其中陶**于1976年去世,李*于1987年去世,陶**于2001年去世。陶**生前与被告王**于1976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名女儿为原告王**。1986年3月,王**申请在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内翻建原有正房3间为4间,该宅院东西长13米,南北长19米。陶**去世后,王**与王**于2004年7月登记结婚。原告现居住于该宅院内北房西数第1间,二被告居住于北房东数3间。二被告婚前,上述宅院内由王**和陶**共同建设北房4间,东、西棚房各3间。二被告婚后,王**和王**共同将东、西棚房各3间翻建为东、西厢房各1间,东、西耳房各1间,南房4间。并在上述东、西厢房,南房上新增一层彩钢房。在翻建东、西厢房和新建南房时,王**均未出资出力。王**称其于2008年个人出资3.5万元装修北房4间,为北房换窗户和地板砖。王**对此装修事实予以认可,但称王**出车祸后获得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款10万元。庭审中,王**出具证人证言1份,证明2007年,王**装修上述宅院内王**的北房4间共花费3.5万元。王**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和内容均不认可,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经现场勘验,上述宅院东西长13.1米,南北长14.77米,现有北房4间,东西长13.1米,南北长5.07米。东、西耳房各1间,东、西厢房各1间,南房4间。东、西厢房及南房房顶上添附一层彩钢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社员翻建申请审批表、现场勘验图及其他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陶**死亡后,其与王**共同所建的北房4间和东、西棚房各3间中陶**的房产部分应作为遗产由陶**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即由王**和王**继承。现王**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本院视为其放弃继承权,故陶**的遗产应由王**个人继承。由于原有东、西棚房已经由二被告婚后翻建,导致王**在该棚房中应继承的房屋使用权灭失。王**虽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其对北房装修的出资情况,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亦不认可。鉴于原告认可王**与王**婚后对北房4间地砖及窗户进行了装修的事实,本院综合考虑拆除原有棚房对现有厢房的添附价值、北房4间装修的添附价值、居住情况及继承关系对北房4间、西厢房、西耳房中陶**的遗产部分权属进行分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座落在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

二、座落在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内的西耳房一间、西厢房第一层一间的房屋使用权归原告王**。

三、座落在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内门道及院内其他共同设施由原告王**和被告王**、王**共同使用。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四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一千五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王**共同负担一千五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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