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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肖**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肖**、肖**、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肖**、肖**、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03年12月24日,我与肖**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5月11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6月4日,肖**与×1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养殖小区《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经济合作社补偿原告与肖**夫妇704950元。2014年6月,肖**取得拆迁补偿款当日将20万元给了肖**和肖**每人10万元。另外,肖**与杨*离婚纠纷案件中,肖**主张共同债务2.4万元中用拆迁款偿还了拖欠租户的1.2万元租金。原告认为该拆迁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自行处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肖**给付**养殖小区拆迁款3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2年我在村西养鸭子,因为1997年大队占道,我搬迁到现在的养殖小区,大队补偿我8吨水泥、25棵果树、1万元钱,2.5万块砖,我在原养殖小区有北房8间、厢房6间和围墙,所有建筑材料都用到现在的养殖小区建筑里了。1997年3月,我和我原老丈人、肖**、肖**一起在涉案养殖小区垫土用时半个月,同年5月始建2间管理用房和养鸭子的棚房,栽树58棵。我与原告于2003年结婚,双方婚后共栽果树20棵。2009年翻建北房6间、2012年翻盖北房8间,用了原房旧材料,新买2万砖,总共花费7万元,都是管理用房。南边5间石棉瓦棚房、西边4间瓦房、墙、装修损失与原告均没关系的。与原告没关系,装修指的是因合同没到期补偿的。阳台是建完8建房建的,正房、20棵果树、厕所、阳台与原告有关系。另外,被告肖**主张1.2万元拖欠租户的租金系从拆迁款中扣除。

被告肖*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肖*2意见。

被告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肖**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肖**与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3年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肖**、肖**。田*于1997月12月15日去世。后原告杨*与被告肖**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1日,北京**民法院判决肖**与杨*离婚,未处理双方婚姻期间财产问题。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其中,该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1年1月1日,肖**与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签订《续签养殖占地合同书》,约定村委会将村南养殖小区承包给肖**。2014年6月4日,该村经济合作社与肖**签订《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经济合作社拆除肖**位于×1村南大秦铁路北凤翔大街东侧的房屋、附属物及设施,经济合作社应付肖**腾退补偿补助款共计70万元。肖**收到腾退补偿款70万元后将其中20万元给了原告婚前所生二子肖**和肖**。后因看病及生活需要,原告先后花费其中7万元,被告先后花费其中的8万元。现余35万元存于肖**的银行账户。另外,该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双方认可肖**已经退还给养殖小区租户房租1.2万元,原告主张1.2万元来自于拆房后卖废料所得,肖**主张该笔钱系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返还给租户的。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养殖小区内地上物哪些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意见不一。根据肖**提供的双方均认可的《地上物补偿明细表》,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共同翻建的正房14间、西边及东边棚房、阳台、果树、香椿树、槐树、厕所、装修损失均为婚后双方共同投资栽植建设,仅自来水井和墙系肖**婚前所建。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双方婚后先后2次共翻建的正房14间,阳台、果树、厕所为婚后双方共同建设,其他地上物系肖**婚前同他人所栽建,为此出具1998年肖**与×1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村经济合作社将坐落在火车道北的一块地出租给肖**用于养殖鸭子;出具2014年7月×1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993年因村委会扩展村街道需将肖**原来承包的村西边土地调换到村南(现铁道北)1.7亩土地,并补偿肖**现金1万元,杨树25棵,砖2.5万块,水泥8吨。1998年,肖**由旧养鸭厂址迁入新址后,继续建房、栽树和养鸭子。原告主张肖**提供的临时占地协议书与村委会证明均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同时,对2份证据的关联性亦不认可。因现场已经被拆除,故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续签养殖占地合同、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其他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养殖小区地上物拆迁补偿项目中哪些属于原杨×夫妇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定的是自来水井、墙系肖**婚前所建,正房14间系婚后共同翻建外,其他财产是否系婚后共同所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哪些项目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因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拖欠租户租金1.2万元与拆迁补偿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肖**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二,肖**和肖**对养殖小区地上物是否为共有人。肖**虽主张1998年新迁入现在养殖小区后,肖**和肖**帮助肖**一起垫土用时半个月,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肖**和肖**的出力行为系亲属之间的帮忙,不足以获得养殖小区地上物的权属。另外,肖**和肖**的母亲田×于1997年底去世,肖**于1998年迁入现养殖小区。同时,原告对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不予质证,该复印件亦无原件进行比对,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亦不予采纳。肖**和肖**亦无权处分涉诉养殖小区地上物。现肖**、肖**、肖**均认可肖**将拆迁款中20万元分别给了肖**和肖**各10万元。将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肖**与杨**前在养殖小区所建房屋对夫妻翻建房屋的添附价值以及双方均认可肖**婚前所栽建地上物和树木的价值,同时扣除双方各自从拆迁款中协商先行取走的部分,对拆迁款予以酌情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二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元,由原告杨*负担一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肖**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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