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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梁**、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张**、翟**,被上诉人杨**之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曾于2005年在房山区大安山乡寺尚村承包煤窑,当年应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委会)的要求向杨**缴纳安全保证金200000元。2005年由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北京市政府决定关停小煤窑,我响应号召,及时关停了承包的煤窑。当我要求退还保证金时**委会、杨**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支付。我于2014年向房**安分局举报杨**职务侵占,杨**认可收取了我的风险抵押金,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将大部分风险抵押金上缴给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人民政府,钱款应由寺**委会和乡政府来退还。于是房**局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不予立案。我认为寺**委会、杨**在煤窑关停九年后仍不退还,非法占有至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寺**委会、杨**归还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8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杨**辩称:张**所诉主体不适格,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在2005年担任寺**委会书记期间实施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该由寺**委会承担。寺**委会收取安全保证金的行为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张**认为寺**委会侵犯其权益,应该向寺**委会主张。因此张**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起诉。

寺**委会辩称:我村委会并不是适格主体,村委会并未收取张**任何费用,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张**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张**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在2007年前主张返还,现在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原承包了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西矿区小东沟采煤区的煤窑进行经营,2005年3月23日张**经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杨**通知向寺**委会交纳了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原判误写为20000元),2005年9月3日**务院发布政府令,要求关闭无证照的煤矿。2005年10月8日大安山乡政府作出了关于煤矿停产整顿的实施方案,要求关闭相关煤矿。2005年10月28日张**所承包的煤矿实际关闭。但张**交纳的安全保证金未退还。2014年2月张**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杨**涉嫌职务侵占为由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于2014年4月25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做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年5月19日张**向法院起诉,要求杨**与寺**委会归还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向寺**委会交纳了安全保证金后已经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的煤矿,在政府责令煤矿关闭后,该煤矿已经实际关闭。现张**要求杨**及寺**委会退还已交纳的安全保证金及利息,根据法庭审理可以确认寺**委会已经向张**开具了内部收款收据,因此张**要求杨**退还交纳的安全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要求寺**委会退还交纳的安全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审法院庭审中,寺**委会已经明确表示张**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交纳保证金和煤矿关闭距今已长达九年。根据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应该由张**举证证明该请求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节,原审法院庭审中张**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应该由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张**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未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时间,故张**可随时要求返还,诉讼时效应从张**知道或者应道知道损害时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保证金应予返还。寺**委会同意原判,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为:2005年年初所有煤矿均没有复工开采,煤矿主要求复工,经与相关部门协调后,寺**委会已向各煤矿主明确了复工条件为如政府要求关闭煤矿则须无条件关闭,关闭煤矿时保证金不予退还,2005年10月28日房山区政府要求关闭煤矿,张**自此即应知道保证金不予退还,其主张之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杨*开亦同意原判,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为:杨*开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张**在2005年10月28日煤矿关闭时就应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其没有找过我要求返还保证金,现在其主张返还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寺**委会在原审中提交的《通知》上载明:”所属煤矿:根据《**务院颁布的446号令》市、区、乡下发的关于煤矿停产整顿及关闭的文件精神,对国有井田范围内的小煤矿,实施关闭。通知各煤矿在实施关闭后,坚决禁止把所垒封的井*擅自拆开,进行生产,如发现有此类违法行为、责任自负,并扣除各煤矿所交的全部安全保证金及今后上级向煤矿发放的各种补偿款。”张**称其上签名为自己所签,但不认可该证据。寺**委会另提交大安山乡矿山巡查大队调查单(上附煤矿照片)欲证明张**有违法复采之行为,张**对此不予认可。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杨**称:”……到2007年的时候晋**、张**、晋永万三人到村里找我要退还这笔保证金,当时我说在2005年交款的时候已经明确说明如果国家关闭煤矿,他们还继续私挖的话,这笔钱就要没收,当时他们听完什么都没说就走了……”,张**亦即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释放证明书、社区矫正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46号国务院令、大安山乡人民政府煤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寺**委会通知、矿山巡查大队调查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主张退还20万元安全保证金及利息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经营煤矿,张**于2005年3月23日向寺**委会交纳了安全保证金20万元,在其实际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务院发布要求关闭无证照煤矿的政府令,张**所承包之煤矿于2005年10月28日实际关闭,此时其即无法再继续经营煤矿,而其缴纳的安全保证金并未退还,张**即应知晓其权利已经受损,诉讼时效应从煤矿实际关闭之日起算。作为时任寺**委会党支部书记的杨**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张**曾于2007年向其主张过退还安全保证金一事,但即便构成时效上的中断,因从关闭煤矿至今已长达九年,张**之诉请在时效重新起算后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退还20万元安全保证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2960元,余款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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