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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徐州**开发区规划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开发区规划局资源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徐州**开发区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法院通过审查徐州**开发区规划局提交的答辩状,调取该院(2013)开行初字第014号案件卷宗进行阅卷后,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该院对杨**诉徐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开发区大庙镇人民政府拆迁赔偿一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杨**(与本案杨**系同一人)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过程中,徐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法庭提供2010年4月23日徐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为杨**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并交由杨**予以质证。该份《限期拆除通知书》即为杨**于本案中所诉的徐**(2010)2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该院调取该院(2013)开行初字第014号案件卷宗后确认的事实,杨**至迟已于2013年11月29日该院对杨**诉徐州经**理委员会、徐州**开发区大庙镇人民政府拆迁赔偿一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知道徐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作出徐**(2010)2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杨**起诉该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依据2015年5月1日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2013年11月29日起三个月。至2015年5月1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时,杨**起诉该行政行为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已届满,故杨**的起诉期限应适用2015年5月1日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2013年11月29日起三个月。杨**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行政诉状起诉徐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局作出徐**(2010)2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杨**已预付),退还杨**。

上诉人杨**上诉称:上诉人在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拥有合法房屋,上诉人自2013年11月29日得知被上诉人作出了徐**(2010)2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至今一直在就上诉人房屋强拆赔偿之事进行维权诉讼,《限期拆除通知书》是上诉人房屋强拆赔偿之事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徐**(2010)2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术开发区规划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另补充:1、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性质是除斥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当事人以其他方式提起主张而起到中断的后果。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超过期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答辩人所作《限期拆除通知书》行为不是行政处罚,也没有以此为依据实施拆除行为,故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杨**的自述,其在2013年11月29日原审法院对杨**诉徐州经**理委员会、徐州**开发区大庙镇人民政府拆迁赔偿一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就已知道了徐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作出徐**(2010)2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杨**对徐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作出徐**(2010)2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知道徐**(2010)2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即:2013年11月29日起的三个月。杨**于2015年11月15日才向原审法院邮寄行政诉状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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