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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有限公司与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司)与被告邓**、北京燕**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郑**、北京燕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鲁**、褚海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双**公司、郑**、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邓**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95-1),合同规定:邓**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666‰计算。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规定双**公司用其名下的6辆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当邓**不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可随时处理该车辆实现抵押权。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双**公司、郑**、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他内容详见保证合同)。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将100万元借给邓**,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月支付当月利息。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双**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6日邓**向原告明确表示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期给付利息。邓**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可以与邓**提前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分别与邓**、双**公司、郑**、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于邓**拒绝按期向原告给付利息的行为,双**公司、郑**、龙**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邓**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18666元(计算标准:100万元*18.666‰*1个月=18666元);3、邓**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原告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息27.999‰);4、邓**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原告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计算标准:以18666元为基数);5、原告对双**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的6辆汽车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6、判令双**公司、郑**、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双**公司、郑**、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邓**(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95-1。借款人为邓**、借款人配偶郑**,贷款人龙盛**司。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仅限用于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金额为一百万元;第四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以放款凭证为准);第五条、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666‰收取利息;第六条、甲方付息方式:按月付息,付息为下收息,即放款当日的一个月后收取上个月月息。借款到期,还本并付最后一个月的利息;第七条、借款期限内遇中**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于利率调整后的第二个计息期,根据新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并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比例浮动;第九条、本合同为独立的主合同,乙方与双**公司、郑**、龙**公司另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第十二条、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并一次性还本;第十六条、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或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具体情形包括: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失踪、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的;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一项义务或出现影响还款能力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还款逾期,乙方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该合同由甲方邓**、甲方配偶郑**签字,乙方签章。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支票形式给付邓**借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邓**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6日,邓**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后邓**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邓**提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双**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095-4、2014-0095-5、2014-0095-6、2014-0095-7、2014-0095-8、2014-0095-9),合同约定,双**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龙盛**司依据其与邓**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抵押物为双**公司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京A××、京A××、京A××、京A××、京A××、京A××的车辆。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第二十条第8款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该合同由抵押人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2014年12月16日双**公司与原告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双**公司、龙**公司、郑**(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095-2、2014-0095-3、2014-0095-10),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龙盛**司依据其与邓**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乙方的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乙方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乙方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北京燕**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京A××等6辆车,并提供原告名下车牌号为京N××、京N××、京N××的3辆车作为担保。经审查,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予以执行。另,邓**系双龙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晓**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北**银行转帐支票、资金汇划来账凭证、记账联等及其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邓**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邓**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有权要求邓**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邓**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邓**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息18666元,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四倍银行贷款利率的上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邓**自2015年4月16日起逾期还款,原告主张邓**自2015年4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27.999‰,该约定超过法定标准,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借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的利息复利,折算后实际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不予支持。

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债权提前到期,邓**未予清偿,原告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双**公司、龙**公司、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债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双**公司、龙**公司、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邓**、双**公司、龙**公司、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万元;

二、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的利息一万八千六百六十六元;

三、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自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一百万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北京燕**限公司的抵押物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邓**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北京燕**限公司、郑**、北京燕山**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邓**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燕**限公司、郑**、北京燕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追偿;

六、驳回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六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邓**、北京燕**限公司、郑**、北京燕山**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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