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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曹**、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王*,被告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吉**公司及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公司诉称:2004年7月3日22时左右,原告公司员工任**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牌号金杯汽车在昌平区八达岭高速进京方向水屯进口以南的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中因熄火停车时,适有朱**驾驶的×××牌号帕萨特轿车由北向南从后驶来造成追尾。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出具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朱**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对我方的损失进行了定损,但至今没有支付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8万元,托运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0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吉*盛**司辩称:认可曹**的意见,朱**事故发生时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们口头协商原告方自己到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的钱归他们,我们到人**公司理赔的钱归我们,所以我们才这么做,没有书面协议。人**公司的理赔款我公司已经全部领取。原告应该知道保险单的重要性,如果不认可人**公司把钱都打给我们,他就不会把材料都交给保险公司,他的行为已经证明原告同意将钱打给我们了。本案的诉讼案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人身损害诉讼时效是一年,诉讼时效已过,在2014年1月份我们取到钱的时候向原告打过招呼了,到现在也超过一年了。即使不过诉讼时效,应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向我们打错钱,是保险公司问题,与原告无关。

被告曹**辩称:×××牌号车辆是挂在我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吉*盛**司,朱**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我是没有责任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2004年事故发生时没有交强险,×××牌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们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在2004年7月3日,已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的时候,原被告车上有人受伤,在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到我公司提交材料理赔,由于时间较长和系统原因,我们重新给原被告的车辆定了损,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79200元,并提交了拖运费和停车费发票,拖运费600元认可,予以理赔,停车费4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再赔。因为事故系同等责任,当时没有交强险,故我公司经被告同意,将理赔款打到北京**保养中心,共计付款126053.76元,其中包括原告车辆损失的一半39600元和拖运费的一半300元,另外还包括原告车上受伤人员共七人的理赔款及被告方车辆损失的一半、驾驶人朱**受伤的理赔款一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22时,在昌平区八达岭高速进京方向水屯进口以南处,任**驾驶“金杯”牌旅行车(车号:×××,内乘陈**、郑**、郑**、郑**、陈**、陈**)在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因突然熄火停于上述地点时,适有朱**驾驶“帕萨特”牌小客车(车号:×××)由北向南从其后驶来,致小客车前部撞在旅行车尾部,造成任**、朱**及任**车上6人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任**、朱**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任**车上人员6人无责任。原告方车辆损失(牌号:×××)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为792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北京市**养中心支付理赔款126053.76元,其中包括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39600元及托运费300元。后被告吉*盛**司已领取该理赔款项。

另查,×××牌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实际为被告吉*盛**司所有,朱**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车辆损失79200元、托运费600元,共计79800元。以上损失未划分责任比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事故车辆全损单、托运费票据、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理赔分割单、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朱**驾驶被告吉**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任**驾驶的原告艾**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艾**公司车辆受损,该事故已经由昌**支队确定由朱**、任**承担同等责任。因朱**受雇于被告吉**公司,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吉**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具体赔偿责任比例为50%。被告吉**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鉴于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吉**公司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被双方均认可该车辆定损金额为79200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拖运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吉**公司共同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原告车辆损失和托运费的理赔款已由被告吉**公司领取,故以上款项应由被告吉**公司向原告支付。

关于被告吉*盛**司、被告人**公司辩称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被告人**公司表述原告与被告吉*盛**司共同至该公司理赔,且人**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理赔款,其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人**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理赔完毕,被告吉*盛**司在领取全部理赔款后,应将原告损失理赔部分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吉*盛**司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对于原告向被告吉*盛**司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吉*盛**司辩称其与原告方协商各自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损失相抵,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吉*盛**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过该协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艾**有限公司赔偿金三万九千九百元(车辆损失、托运费)。

二、驳回原告北京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北**备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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