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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与恒泰大**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亢*广与被告恒泰大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亢*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亢*广起诉称:2009年12月17日,亢*广与恒**公司签订了《恒泰大通黄金买卖客户协议书》(以下简称《客户协议书》),约定亢*广将自有资金存入恒**公司指定账户,按照《恒泰大通黄金买卖规则》(以下简称《买卖规则》)在黄金交易平台进行黄金买卖。合同签订后,亢*广按照合同约定向恒**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先后汇入资金,但最终血本无归。亢*广了解到恒**公司所提供的交易实质上属于期货交易,但恒**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不具备经营黄金期货交易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应无效。故亢*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无效,并返还33708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亢灵广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证监会等相关部门从未对恒**公司的经营模式效力作出认定,法院无权作出认定,否则有司法权力逾越行政权力的错误。第二,即使法院认定经营模式属期货交易而合同无效,交易行为均由亢灵广自行操作,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亢灵广签署了《客户协议书补充协议——变更恒**银行专用账户》(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BJ00465的《客户协议书》,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更换甲方在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自愿达成条款等。该《补充协议》将恒**公司原中国光**院路支行的账户变更为上海浦**金融街支行的账户。

诉讼中,亢灵广称其共入金4303800元,出金933000元,损失3370800元。恒**公司对于上述金额予以认可。亢灵广称其将《客户协议书》及附件丢失。恒**公司对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不持异议。

另查,恒**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于2007年12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载明:许可经营项目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一般经营项目为项目投资、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用软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货物进出口;销售黄金白银制品、工艺品、电子产品、珠宝首饰;收购黄金白银制品等。

恒**公司黄金买卖交易平台采用的交易模式有以下特点:1、客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进行交易、买卖黄金采用的是标准化合约;2、采用预付款交易模式,收取预付款与全款的比例介于2%与20%之间,由客户自行选择;3、恒**公司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4、如客户账户低于一定比例,即实行强制结算。

上述事实,有亢灵广提交的《补充协议书》、银行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务院批准的或者**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务院批准或者**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亦规定,除上**交易所和上**货交易所外,任何地方、机构或个人均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也不得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本案中,恒**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不具备经营黄金期货交易的资质,但其向亢灵广提供黄金交易电子平台供客户进行交易,其交易标的为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金银制品的标准化合约,该交易具有集中交易、恒**公司为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实行保证金制度等特征,实为期货交易,其内容有违我国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亢**与恒**公司之间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所有交易行为均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亢**在总的入金及出金后差额为3370800元,故亢**要求恒**公司返还3370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亢灵广与被告恒泰大通**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恒泰大通黄金买卖客户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恒泰大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亢灵广三百三十七万零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八十三元,由被告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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