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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陈*、赵*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396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陈*、孙**、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孙**系赵**之妻,陈*系赵**之母,赵*系赵**之子。赵**系农业户口,1950年出生,自1985年左右开始在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敬老院(以下简称阎**老院)工作,职务为院长,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7日11时左右,赵**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良**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2月5日,赵*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龄为由向赵*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阎**老院系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阎村镇政府)出资兴办的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无独立核算财务制度,日常支出及工资支付均由阎村镇政府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因工伤亡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陈*、孙**、赵*应享受工亡保险待遇,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阎**老院、阎村镇政府支付陈*、孙**、赵*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6955*20);2、阎**老院、阎村镇政府支付陈*、孙**、赵*丧葬补助金34758元(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6);3、阎**老院、阎村镇政府支付孙**抚恤金1400元/月、陈*抚恤金1400元/月(赵**月工资3500元*40%,自2015年2月1日至二人死亡止);4、阎**老院、阎村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在敬老院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陈*、孙**、赵*作为赵**法定继承人要求工伤赔偿待遇,应先行通过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对赵**进行工伤认定。现在未对赵**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陈*、孙**、赵*直接要求工伤赔偿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裁定驳回陈*、孙**、赵*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陈*、孙**、赵*应先行通过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对赵**在敬老院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再行要求工伤赔偿待遇。而其三人现在未对赵**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工伤赔偿待遇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驳回陈*、孙**、赵*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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