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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道亭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9月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审判员冯*与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5年3月25日,被告借我人民币10万元。我将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给他使用,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十余年来,我先后多次去北京讨要,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以及归还工行牡丹卡,并赔礼道歉。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短信记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书写的借条是帮助原告应付其爱人的,实际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银行卡,也没有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没有提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达道*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为工行牡丹灵通卡(卡*×××),从2005年3月25日下午16时17分起,此据,李静”。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办公室内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写完条后原告将存有10万元的工行银行卡给了被告,卡*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出具的借条是为了帮助原告应付其妻子的,根本没收到原告的银行卡和借款。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该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及相关业务凭证。经查,该银行卡的开户行为中国**京分行,开户时间为2005年3月24日,户名达道亭。2005年3月25日9时33分,该银行卡账户收到一笔来自甘肃的汇款,金额为10万元。该款分多次被提取,截至2005年5月29日,共支取97960元。2010年9月30日,该银行卡在工商银行王府井东交民巷分理处通过柜面卡存了48000元,存款人为张**。2010年11月9日,该卡通过ATM支取2000元,2010年11月10日,该卡通过柜面支取48000元。

另查,张**为被告李*的配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通过交付银行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对未借款而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另,依据中**银行2010年9月30日的卡存业务凭证,可以证明该银行卡为被告李*之妻持有并使用,被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出证据反驳,故对被告有关没有收到原告银行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借条内容、银行卡交易细节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实际持有原告的银行卡,且支取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要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原告未提出之前向被告主张还款的相应证据,其起诉之日视为其主张还款之日,自该日起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回银行卡并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达道亭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达道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三千三百元,由原告达**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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