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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新城河湖管理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吴**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0月26日,我在房山**管理处从事电工工作,现房山**管理处更名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新城河**理所(以下简称河**理所)。2014年3月底,河**理所通知我被移交给北京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司),但是我要抄写河**理所印制的辞职报告,无条件自愿辞职,辞职后再与碧**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我不同意无条件辞职,河**理所就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金3375元。未达成补偿金协议后,河**理所又与我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过了十几日后又书面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同意,但河**理所未给我劳动合同书。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河**理所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2、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00元;3、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基本工资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差额补偿14700元;4、因合同未到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15750元;5、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0元;6、劳保补偿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河湖管理所辩称:我单位是北京市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名称为房山区大宁灌区管理处,按当时的职能分工职责为负责农村土地的灌溉和周边河道的管护工作。2012年10月26日,吴**与我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电工,同时,吴**也负责橡胶坝河道的管护工作。2014年3月12日,根据房山区水务局职能转变文件的相关规定我单位进行管护分离,将河湖养护工作交由碧**司负责,同时将吴**在内的13名橡胶坝河道管护员移交给碧**司管理。吴**拒绝与碧**司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在我单位继续从事电工工作,我单位多次与吴**协商为其另行安排工作岗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其经济补偿,均被吴**拒绝。由于我单位无法与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单位出于无奈只得与吴**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4月30日向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吴**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因此我单位与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我单位曾多次与吴**协商为其另行安排工作岗位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宜,均被吴**拒绝;吴**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存在法定假日加班情形,但我单位已支付其加班费;我单位与吴**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行为,且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合同未到期补偿的法律规定;吴**所从事的河道养护工作,因工作性质的特殊性,无法安排其休年假,但我单位在年底发放的年终奖中已包含年假、劳保等福利待遇的补贴。故吴**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吴**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与河**理所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且其也为河**理所实际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河**理所因实行“管养分离”,职能范围调整,与吴**解除劳动关系,其应支付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吴**要求河**理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河**理所与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吴**在试用期月工资1600元,转正后月工资2250元,尽管双方当事人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吴**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2250元都具体包含什么工资构成,但吴**的工资表显示其转正后工资中基本工资、值加班费、加班补贴三项(2014年3月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值加班费)合计为2250元,且除上述所列工资项外,吴**的工资还包括夜班费、外业补助、值班补助、节日补助、年终考核奖等,吴**于领取工资时亦知悉河**理所是按上述工资标准和工资构成为其发放工资,其也未对其工资提出过异议,故法院认为河**理所与吴**约定吴**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2250元时,已考虑到了吴**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状态,上述工资中已包含了吴**的正常工资和可能存在的加班工资,故对吴**关于其与河**理所约定的转正后月工资标准2250元为基本工资标准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吴**要求河**理所支付其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基本工资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差额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河**理所同意仲裁裁决,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对吴**要求河**理所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19.88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其所要求的工资差额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吴**于元旦加班1天,河**理所提交的吴**2013年1月的工资表未显示其已支付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且吴**于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也相对较低,故对吴**要求河**理所支付其2013年1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26日吴**转正后,河**理所支付吴**的工资中已考虑了吴**的加班情况,故对吴**要求河**理所支付其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吴**要求河**理所支付其未到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吴**要求河**理所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劳保费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新城河**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角四分;二、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新城河**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二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三、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新城河**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差额一百一十九元八角八分;四、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吴**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在河湖管理所工作任电工岗位。2014年3月底,河湖管理所通知单位里包括我在内的十几名职工和工作被移交给碧**司,但是要我抄写河湖管理所印制的辞职报告,无条件自愿辞职。因我不同意无条件辞职,河湖管理所就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金3375元。未达成补偿金协议后,河湖管理所又与我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4月底书面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我认为河湖管理所所长的改革有违法行为,4月份同时招聘职工10人以上,未能优先考虑裁减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中有后勤一名职工,食堂管理一名职工(与管养分离决策没有关系的人员)。河湖管理所所长在2013年的年底进行的改革没有考虑职工和弱势群体的意见。未给我劳动合同书。吴**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河湖管理所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湖管理所原名称为房山区大宁灌区管理处,属于正科级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为负责权限范围内河道、湖泊水环境管理事务性工作及所属水务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2012年10月26日,吴**开始到河湖管理所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属于试用期。同时该合同约定吴**担任电工岗位工作,试用期月工资为16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250元。2014年1月1日,河湖管理所再次与吴**签订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吴**工作岗位和月工资标准与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同。2013年12月13日,房山区水务局召开业务专题会,根据“管养分离”工作体制要求,决定将河湖管理所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及河道日常维护养护功能划拨至房山区水务局材料库,由材料库下属企业碧**司负责履行相关职责,并要求河湖管理所尽快根据会议意见对本单位日常维护养护岗位及在职人员情况进行梳理,并于2014年初将涉及人员相关人事劳动关系统一划拨至材料库,尽快完成交接手续。因此,2014年4月30日,河湖管理所通知吴**因其单位工作职责和业务管理范围发生调整和变化,其单位不再设置吴**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故其单位决定与吴**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吴**认可其于2014年5月31日从河湖管理所离职。原审庭审中河湖管理所提交了吴**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其中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试用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吴**工资构成包括工资和夜班费,其中工资项数额为1600元;吴**转正后(2014年3月除外)的工资表显示,吴**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值加班费、加班补贴、值班补助、夜班费、外业补助、节日补助等,其中基本工资、值加班费、加班补贴三项合计2250元;吴**2014年3月的工资表显示,吴**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值加班费、工龄工资、夜班费、外业补助等,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值加班费四项合计2250元。原审庭审中,吴**陈述其在河湖管理所工作期间每周在工作日调休一天。经查,2013年1月,吴**于元旦加班一天。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吴**的月平均工资为3066.67元。

2014年5月26日,吴**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河湖管理所支付其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合同未到期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工资差额等。2014年8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378号裁决书裁决河湖管理所支付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19.88元。吴**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河湖管理所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关于区水务局大宁灌区管理处变更名称及调整职责的批复、房山区水务局会议纪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河湖管理所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河湖管理所依据房山**委员会对大宁灌区管理处调整职责的批复,以及房山区水务局会议纪要的内容,对其业务管理的范围进行调整后,不再设置吴**从事的工作岗位,故河湖管理所据此解除与吴**的劳动关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据吴**的月平均工资以及吴**的在职期间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主张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应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情况,故本院对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核定的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不持异议。吴**主张河湖管理所应当向其支付工资条中显示的基本工资1200元,与劳动合同中2250元的差额共计14700元。因双方在两份劳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吴**的月工资为2250元,并未约定该数额为基本工资,且吴**每月的工资表均显示实发工资中含有基本工资、值加班费、外业补助或岗位津贴等其他内容,吴**领取工资时亦未对工资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吴**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2250元应仅为基本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河湖管理所应向其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河湖管理所同意仲裁裁决确定的向吴**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9.88元,本院不持异议。吴**上诉请求河湖管理所支付其劳动合同未到期提前解除的工资补偿,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关于年休假工资以及劳保补偿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亦不予支持,其关于河湖管理所的调整存在违法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新城河湖管理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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