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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山排水所与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房山排水所(以下简称房山排水所)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8月与房山排水所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5月26日退休。其间,房山排水所未支付我高温津贴、加班费、年假工资及13天倒休工资,没有为我缴纳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等。请求法院判决房山排水所支付我:1、2005年8月至2013年12月高温补贴2160元;2、2005年8月至2013年12月及2014年3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7606元;3、2013年之前未倒休工资2629元(13天);4、2005年8月至2014年5月加班费77568元;5、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8000元;6、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单方调岗损失补偿4500元;7、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17200元;8、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00元;9、2005年8月至2014年5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50元及赔偿金262.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房山排水所辩称:孙*2005年8月开始为我单位提供劳务,日工资35元,2008年开始从事维修工作。2013年9月,由于孙*年事已高,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经过孙*申请,我单位同意将其岗位调整到门卫。2014年5月26日,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2014年5月27日,孙*与我单位签订了《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双方已经就劳动关系的终止和工资、奖金、加班费等达成一致意见,孙*承诺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不存在任何争议并且已经收到我单位给付的4910元。孙*的工作环境不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规定,其工作性质以值班为主且已经安排倒休,同时我单位每年都会给付孙*年休假工资。我单位和孙*在2013年1月1日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已经达到法定休息年龄、享受养老待遇并领取退休工资。不同意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山排水所与孙*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中的第四条内容,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予以撤销。扣除孙*已经实际领取的加班工资数额后,房山排水所仍然存在拖欠孙*加班工资的情形。但孙*未能就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完成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

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孙*受领的工资实际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房山排水所应当补足差额。孙*所主张的25%赔偿金问题,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房山排水所未安排孙*休带薪年休假,其应当支付孙*年休假工资报酬。针对孙*主张的其他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均不予支持。其中,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缺乏法律依据;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缺乏证据支持;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缺乏事实依据。

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房山排水所没有为孙*缴纳社会保险,孙*主张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孙*要求房山排水所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2013年1月1日,房山排水所已经与孙*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自2013年9月起,孙*的工作岗位由维修工调整为门卫,至2014年5月已八个月有余。孙*与房山排水所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应视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孙*主张的“单方调岗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及未倒休工资等,证据不足、理由欠妥,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撤销孙*与北京**水务局房山排水所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中的第四条内容,即“签订本协议后,甲乙双方不因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引起任何讼争。除本协议约定外,甲乙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其他一切权利义务均已了结,不存在任何争议。以后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任何要求”的条款无效;二、北京**水务局房山排水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二○○八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四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三、北京**水务局房山排水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三千六百二十四元三角七分;四、北京**水务局房山排水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一角四分;五、北京**水务局房山排水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二○一三年九月至二○一四年三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一千零五十元;六、北京**水务局房山排水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二○○五年八月至二○○八年三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八角五分;七、北京**水务局房山排水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二○○五年八月至二○○八年三月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八、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房山排水所不服并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对于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的认定没有依据,具体数额应由孙*举证证明,且事实上我所已经支付过大部分该笔加班费;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最低工资差额,我所已经支付过了;孙*未失业,且未主张失业一次生活补助费,我所不应支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五、七项,改判我所无需支付孙*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的休息日加班费、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和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孙*表示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孙*与房山排水所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房山排水所与孙*订立了自该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后于2009年1月1日续订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孙*的工作岗位是维修工,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出勤26天为满勤,超出天数按日工资双倍计发”,工资总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月1日,房山排水所与孙*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孙*与房山排水所一致认可,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孙*每周工作六日、休息一天。2013年9月,孙*的工作岗位由维修工调整为门卫,实行“倒班”制,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主要以值班为主。根据房山排水所的考勤表,孙*已休2012年但未能享受2013年、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根据该所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孙*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2014年5月27日,房山排水所(甲方)与孙*(乙方)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约定:“一、因乙方已到退休年龄,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5月26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双方之前的劳动关系终止。二、根据双方约定,乙方不再享受甲方年终奖金分配及相应的福利待遇,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壹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560元。三、劳动关系终止后,乙方应于2014年5月26日前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四、签订本协议后,甲乙双方不因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引起任何讼争。除本协议约定外,甲乙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其他一切权利义务均已了结,不存在任何争议。以后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任何要求。”同日,孙*又向房山排水所出具了《证明》,主要内容为:“房山排水所原职工孙*,从2013年9月份调整岗位到门卫至2014年5月份退休,共计9个月。本人提出原工资工龄、考核奖、存休2天。共计:3350元,以上费用由济长岭个人负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房山排水所主张该《证明》中的3350元系对2013年9月调岗后孙*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的补足,实际由房山排水所出钱。孙*不予认可,主张该3350元系其同意调岗而应得的补偿,并非调岗后工资不足最低标准的差额。

原审审理过程中,孙*请求法院撤销其与房山排水所在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

另查明,孙**北京市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房山排水所为孙*缴纳了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房山排水所为孙*缴纳了社会保险。孙*所主张的25%赔偿金问题,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2014年6月5日,孙*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超过法定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孙*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本院审理中,房山排水所主张孙*月工资不固定是因为领导调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考勤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证明》、户口簿、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房山排水所于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出勤26天为满勤,超出天数按日工资双倍计发。故依据劳动合同,孙*于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平均每周工作六天,存在加班。房山排水所虽不同意原审判决所判此期间加班工资的数额,但认可未足额支付该期间加班费,且无法证明该阶段孙*的工资构成。双方均认可孙*于此期间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故原审法院对此期间的加班工资进行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房山排水所提交《证明》,并主张其中的3350元系对2013年9月调岗后孙*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的补足,且实际由房山排水所出钱。但从该《证明》内容来看,不能明确该笔钱款系对孙*工资差额的补足且系由房山排水所支付。房山排水所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孙*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对房山排水所关于已经支付孙*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关于执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农民合同制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孙*为北京市农业户口,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但房山排水所未为其缴纳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的失业保险,故应支付相应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房山排水所以孙*在该期间未失业且未提出该诉讼请求而不应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令房山排水所支付孙*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水务局房山排水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水务局房山排水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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